
裁判要旨: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经过使用有一定影响,具有可识别性是该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如使用证据仅指向注册商标或者公司名称的知名度,而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包装、装潢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则不能因注册商标或者公司名称的知名度而推定包装、装潢同样具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中包含的通用名称因不具有识别性,不能被独占。如果仅仅是包装、装潢当中的外形、配色等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的文字、图片、商标等均与涉案包装、装潢存在差别,且外形、配色等设计要素是此类商品的惯常设计,相关公众容易区分,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