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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导 | 重复侵权or重复诉讼应如何认定?/王现辉

作者:王现辉
2021-06-23 13:54:54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在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后,主动支付了相应赔偿款,但并没有完全停止使用原告的相应企业字号,具体的形式是判决后变更了企业名称,但是在企业名称后括弧其原来的被诉侵权企业名称,在其100张商品宣传图片中,有极少数的图片使用了其更名后的企业字号,大部分商品的宣传仍然使用原来的被诉侵权企业名称。原告以被告重复侵权为由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再次起诉被告,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是否构成重复侵权的相关定性对于赔偿金额具有重要影响,如果系重复起诉则应驳回起诉,对于相应问题应申请强制执行解决,如果是重复侵权则应认定有故意,在其他必要条件成就的基础上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文仅就重复起诉或者重复侵权的定性进行简要分析。

司法实践中区分两者的关键考量因素包括是否有新的侵权行为发生、是否距离上次起诉时间足够长。

在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中,法院认定本案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已经间隔一年半,可以排除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认定思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复侵权。浙江高院在《关于妥善处理知识产权重复侵权行为若干问题的纪要审判信息》规定“裁判执行完毕后六个月内,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据该裁判重新申请执行、要求停止侵权。裁判执行完毕六个月后,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应当提起新的诉讼来主张停止侵权。”相较于广东高院对于时间间隔的个案认定来讲,浙江高院做出更加明确的六个月时间作为区别重复侵权或者重复诉讼考量因素。无论是广东高院的个案认定或者浙江高院的司法实践认定,均考量前诉判决生效之日与后诉再次发现侵权之日的时间差,实际上时间差只有在没有新侵权行为发生时应进行考量。如果有新的侵权事实发生,则可以认定系重复故意的侵权行为。而浙江高院的以权利人是否申请强制执行为由则会加重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根据相关规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是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无论权利人是否申请强制执行,侵权人都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有一种观点认为,一审判决规制的行为只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行为,如果案件发生二审,则一审判决之日至二审生效之日阶段即属于新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当然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则属于重复侵权。但考虑到侵权人需要合理时间清理市场或对二审的预期,不宜一律按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处理。

在笔者代理的嘉兴小虎子车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好莱福公司销售的产品构成对嘉兴车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赔偿金额已执行完毕。小虎子公司再次在淘宝网上发现被告好莱福公司店铺内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京东网上由案外人安福县特莱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内,也发现了被诉侵权产品,再次提起诉讼。法院认定本案系因被告好莱福公司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所致,其主观恶意程度较为明显,认定构成重复侵权,并在判赔金额上予以体现。

可见,如果有新的侵权事实发生,并不需要考虑再诉与前诉的时间间隔,则可以直接起诉并根据实际情况考量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并没有新的事实发生,仅仅是被诉侵权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则应考量证据举证因素,如果被诉侵权人可以证明因为时间短导致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则应认定权利人构成重复起诉,当然,如果权利人可以证实新的侵权事实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行为,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重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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