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市场经营主体,为了打击竞争对手,抢抓竞争机会,会在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抖音等平台发布,或者直接给客户发送未结案件的相关信息,甚至做一些主观评价,殊不知这极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的目的通常在于,通过诋毁行为以损害他人的商誉,降低其竞争力,从而直接或间接提升自己的市场优势。商业诋毁立法的目的就是要规制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评价而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商业诋毁的具体构成要件。
一、经营者实施的行为具有商业性
经营者实施的行为具有商业性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该行为的前提。如果该行为不属于商业性行为,则其不具有市场竞争的属性,不应属于竞争法规制的范畴。经营者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抖音等平台发布涉及竞争对手的传票、裁定书、判决书等未结案件诉讼文书,且通常情况下这些文书对其竞争对手不利,其主要目的显然不是为了传达公共信息,而是为了降低竞争对手商誉,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因此,经营者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抖音等平台发布涉及竞争对手的裁定书、判决书,表面上是对公共信息的传达,但其实质上是对裁定书、判决书的商业性使用,已经将对公共信息传达转化为一种商业性行为,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畴。
二、对未审结的案件进行非基于客观中立立场的评论
在阳光纸业公司诉浙江山鹰公司专利侵权的诉讼中,法院认定山鹰公司对涉案文章发布时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评论,且该评论非基于客观中立立场,而是使用消极负面、没有事实依据的语言评论阳光纸业公司的诉讼行为。况且阳光纸业公司与山鹰公司之间存在商业竞争关系,其在其网站发布涉案文章的受众也系阳光纸业公司的销售对象,涉案文章的内容也与山鹰公司有密切的关系,涉案文章对阳光纸业公司的否定性评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阳光纸业公司以专利诉讼之名恶意打压竞争对手等误解,侵害了阳光纸业公司的商业声誉。
三、发布的未生效法律文书会对竞争对手产生负面影响
在亚威公司诉巧速美公司商业诋毁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的《审查决定书》只是处理该项专利纠纷的阶段性意见,属于未确定、未定论的事实或结论。但以该类产品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而言,在阅读上述信息后,会误认为专利复审委所做的《审查决定书》系对专利效力的最终决定,并可能对原告的技术创新能力产生负面印象。巧速美公司的行为贬低了竞争对手亚威公司,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四、仅传播行为亦构成商业诋毁
在阳光纸业公司诉浙江山鹰公司专利侵权的诉讼中,山鹰公司因转载中国财富网报道《一审裁决被撤销纸业专利纠纷历时7年异地重审》一文引发本案,山鹰公司主张涉案文章中国财富网首先刊发,其转载的是正规媒体的新闻报道,原文未作任何更改,对转载内容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无过错,转载行为并未超过合理陈述及评论界限。但法院认定虽然山鹰公司主张其并非文章的作者和最初发布者,但商业诋毁行为不仅限于编造行为,还包括传播行为,山鹰公司以其非作者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仅传播行为亦构成商业诋毁。
如果经营者依据真实的事实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客观、公允的评价,即使这种评价会给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力带来负面影响,但由于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他人本就不具有可保护的商誉,自然也谈不上诋毁。但如果宣传或非中立评论未结案件会对竞争对手产生负面印象,侵害其商业声誉,极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在此提醒广大市场经营参与者,谨慎宣传和评论,尤其官网、公众号平台发布相关信息时,应由专业律师严格审核,避免引起无谓争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