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读书笔记
目录
导论
一、问题和现状
(一)理论深度有限
(二)全局意识匮乏
(三)实践意义欠缺
二、意义和价值
(一)基本理念的明晰
(二)二元机制的协调
(三)司法智慧的彰显
三、方法和资料
(一)文献研究法
(二)比较研究法
(三)案例研究法
四、思路和框架
第一章 基本问题概述
第一节从权利要求说起
一、源起——历史的需要
二、价值——丰富的功能
(一)界定作用
(二)公示意义
(三)保护依据
三、属性——外力与内因
第二节为什么解释权利要求
一、解释的必要性
(一)语言的局限性
(二)内容的不确定性
(三)边界的可塑性
二、“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
第三节何时解释权利要求
笔者认为,权利要求解释不存在前提条件,也无须以特定情形的出现作为启动时机,反之,作为各个阶段必不可少的工作,权利要求解释贯穿于每一项专利完整的生命周期,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地完成了专利价值的评判和实现。
一、立法本意的探寻
二、司法实践的修正
三、“无前提条件说”的合理性
第四节怎样解释权利要求
一、原则的演变
(一)“中心限定”与“周边限定”的利弊
“中心限定”原则源于德国的“总体发明构思(一般发明思想)”的概念,旨在根据发明的思想而不是具体技术方案确定专利保护范围,要求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能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识别出的最大保护范围,包括与明显等同相比,需要更深的“考虑”才能认识到的“非明显等同”手段。其目的在于撇开权利要求书形式上的“繁文缛节”,破除权利要求解释中的各项“枷锁”,拓展解释的自由度,以贴近发明人实质性的技术贡献。相形之下,在权利要求书的诞生地英国,“周边限定”原则曾一度是最 具影响力的解释准则,它更强调权利要求存在的形式意义,认为技术方案随着权利要求文字内容的确定而固化下来,无论发明人本意如何,后续保护侵权判定过程中均不能过于突破其权利边界来确定保护范围。
(二)“折中原则”的体现
受益于域外经验的积累,我国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就采取了“折中原则”的解释方式。在“机芯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严格的字面含义上,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书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该理念一直延续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司法解释(一)》]的制定过程中,起草者认为,“在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专利审判实践一致坚持的这种解释原则予以明确”。而在地方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则直接使用了“折中原则”的表述、规定“解释权利要求时……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二、主体的界定
三、程序的优化
四、资料的范围
小结
第二章二元制体系下权利要求解释的“殊途同归”
第一节两大标准的趋同与融合
一、“BRI标准”——“合理”下的“最宽”
(一)地位的确立
(二)正当性因素
(三)适用的条件
“BRI标准”并非一味地追求“最宽”,“合理”是其适用的前提,甚至对能否“最宽”起到了一定的限定作用。具体而言,这种“合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权利要求的含义应当与说明书的记载保持一致、尤其在说明书给出了特别界定时,要以该特别界定为准;另一方面,通常或惯用含义并不是任意确定的,需要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乃至现有技术等资料后才能得出。也就是说,对专利审查员而言,在说明书没有对术语的含义作出清楚的特别限定时,他们对该术语的解释应该与该术语的普通和惯用含义、说明书和附图对术语的使用方式、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文件而得到的合理解释保持一致。有人对此总结道,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精髓不是“最宽”解释,而是在“合理”的限度内作出“最宽”的解释。
二、“Philips标准”的要义——“语境主义”的再现
“Philips标准”是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确立起来的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其核心观点在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朝着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方向,根据说明书、附图、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来解释权利要求,专家证言、发明人证词、词典和论文等外部证据也可以用作解释的依据,但在优先顺序上次于内部证据。由于持此标准的解释可能会得出比权利要求字面含义小的结论,故相对于“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也有人称其为“限缩性解释标准”。
三、内在的“和谐”
(一)逻辑上的互补
(二)结果的一致性
(三)不同程序的衔接
授权和侵权程序是专利制度中两个相辅相成的过程,两者都对专利权确定负有责任,缺一不可。在授权程序中采取“BRI标准”,有利于以排除的方式将超出申请人创造性贡献的部分剔除出去,迫使申请人合理缩小保护范围,向申请人创造性贡献逼近,使授予的专利权与申请人创造性贡献相当。因此,在审查过程中需要看权利要求用语的最宽含义是否符合说明书的“合理”含义,如果说明书没有明确界定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则一般就认为是符合说明书的“合理”含义,这样有利于避免将超出申请人对现有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部分纳入专利权;在侵权程序中采取“Philips标准”,不能只是看说明书是否排除了字典的普通含义,使说明书只起到检验字典含义的作用,而需要根据该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等证所理解的含义,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正确”含义,这样有利于合理地确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由此可见,在授权确权程序中遵循宽泛性的解释与在侵权程序中遵循限制性解释原则不但不矛盾,反而是殊途同归的,二者围绕创造性贡献最终达成有意义的统一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BRI标准“和“Philips标准“的内在准则并尤不同、无论是USPTO还是联邦法院、都应当始终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根据权利要求书、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料、不能对权利要求进行孤立理解、不能离开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
第二节我国的探索与经验
一、法律规范体系的搭建
(一)行政审查规则的内容
(二)司法解释的变迁
1.授权确权规则的形成
从《授权确权司法解释(一)》第2条来看,授权确权案件中权利要求的解释应遵循如下顺序:首先,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符合发明目的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通常含义”意味着要重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用语的通常理解,尤其是其字面的通常含义。“符合发明目的”意味着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还应当充分考虑说明书、附图中的相关技术内容,解释的结果不能与发明目的明显背离或矛盾。在解释权利要求之前,亦有必要充分理解说明书、附图中的相关技术内容。其次,如果权利要求采用自定义词,且说明书及附图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从其界定。最后,以上述方法仍无法界定的,可以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比较来看,这一顺序与美国MPEP关于“BRI标准”适用流程的规定在实质性内涵上保持了一致,并进一步强调了对于说明书中“发明目的”的理解和运用,这也可以视为司法解释的创新之处。
2.侵权规则的体系化
与授权确权程序中选择标准时的“纠结”相比,司法机关应对侵权诉讼权利要求解释问题的经验显然更为成熟。同样是在第3条的位置,《侵权司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由于明确了内部证据在适用顺序上优先于外部证据,该条款看似倾向于提倡以专利有效推定为原则进行限缩性解释的“Philips标准”,但如前所述,其与“BRI标准”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二者在深层次上是相通的,不存在绝 对的差别,故起草者特别指出,“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指明了某用语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说明书对该用语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则应当以该特别界定作为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该表述显然吸收了《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有关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要义,这也提示我们,内、外部证据的适用顺序是相对的,在大部分情况下,对于同一权利要求的解释不会,也不应因适用标准的不同而出现截然相反的结论。
二、标准适用的司法路径
(一)“最大合理解释”原则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5年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案中就授权确权程序权利要求解释的性质和目的进行了明确,首次明确提出了“最大合理解释”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反射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出现在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说明书中既没有将具有“反射膜”的技术方案作为背景技术描述,也没有用“反射膜”这一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所述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作出特别界定,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仅能说明本专利在对应于从属权利要求10的进一步的优选实施例中,采用了光纤端面镀反射膜的方式,并不是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具有此处描述的特定含义。被诉决定在对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进行界定时,引入其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说明书的内容对其进行限缩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与此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还进一步阐释了以前述方式解释权利要求的理由: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从表面上看,上述论断分析十分接近美国的“BRI标准”,但更重要的是,裁判者在参考借鉴域外经验的同时,还充分注意到了其适用的尺度和方法。在有关本案的评述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需要注意的是,最广义的解释必须以合理为限……在专利申请和授权文件中,说明书构成了权利要求所处的特定语境。语言只有置于特定语境中才能得到理解,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只能在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内给出尽可能广义的解释,否则难以对权利要求的含义作出正确理解。另外,在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的用语给出特别定义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作出不适当的限制,对权利要求用语的解释必须与所属技术领域的通常含义保持一致,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也必须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相统一。”这既算是对“BRI标准”适用误区的释明,也可以视为对“Philips标准”中的“语境论”的一种肯定。
(二)应用规则的细化
1.“墨盒”案
此外,虽然解释专利申请文件中术语的含义需要运用外部证据时,原则上只能参考申请日前的工具书、教科书等外部证据,但由于语言含义的形成是社会公众在持续使用中逐渐稳定化的过程,除非时间过于久远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申请日后该术语的含义对于理解申请日前该术语的含义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佐证作用。
2.“共沸组合物”案
二审法院认为,当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所述技术领域的有普通含义,在说明书中也有特别限定,如查该特别限定是清楚的,本领域人员能够明白其特别限定的含义的,则应当采用说明书中的特别限定来确定该术语的含义;如果说明书中没有特别限定,或者特别限定不清楚,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白其特别限定的具体含义的,则应当采用所述技术领域的普通含义。如果该术语在所属技术领域没有普通含义,在说明书中也没有特别限定,或者特别限定不清楚的,则可以对该术语作“最宽泛的解释”。换言之,二审法院虽然对“最大合理解释”原则表示了认可,但也从解释资料适用顺序的角度对该原则进行了反思,指出“最大”的前提是“合理”,即权利要求的通常含义不能与说明书的特别限定相冲突。
3.“细工木板”案
法院认为,虽然就一般文字性(文学)含义而言,请求人的上述推理能够成立,但如果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概念作出明确解释,就无须借助于《辞典》或普通技术工具书中的解释,只有当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对其未作出具体解释而且此概念仅具有一般性含义的情况时,才适合采用辞典或工具书中的解释。在本案中,由于说明书已明确对“凸形”进行了限定,就没有必要再借助字典进行解释,故并非所有“周围低,中间高”的结构都是适合的。由本案的结论可以看出,所谓的“最大”是一个相对化的修辞,并非所有的解释都能扩张到如工具书列举基本含义的范围,还必须考虑说明书对“最大”解释“合理”的影响和修正。
4.“豆稻麦收割机”案
如前所述,与授权确权过程寻求权利要求通常含义的同时也需尊重说明书特别限定的原则类似,侵权诉讼虽更推崇说明书等内部证据的解释作用,但也要避免过多引入其具体的内容,造成权利要求的不当限制。可见,如果说明书在权利要求文字表述的基础上对技术特征作了附加或进一步的限定,应在判断有无特别含义及特别程度的基础上,再行评估其对权利要求解释作用的大小。
三、问题的反思和启示
第三节不同程序解释一体化的构建
一、解释规则的区别与协同
(一)不同程序的特性
(二)区别化原则的合理性
1.关于解释宽泛程度
授权审查时对权利要求进行宽泛性解释,有利于实施检索并指出权利要求中超出申请人创造性贡献的部分,以促使专利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或作出限制性陈述,使专利的保护范围更清晰;侵权判定则应根据权利人实际取得的针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来限缩解释,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保持在合理的范围,而不是将其理解为该特征的通用含义,损害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确权程序承担着通过无效或部分无效来纠正不当授权的职能,理论上应与授权程序采取相同的解释规则,但鉴于权利人的修改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为避免对专利有效性造成过重的冲击,也不能脱离说明书,完全以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处理权利要求中需要解释的内容,而应当通过语境的限定作用,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其解释的宽泛程度应介于授权和侵权之间。因此,有人总结认为,权利要求允许解释的尺度应当与专利文件修改自由度成反比:允许修改的尺度越大,允许解释的幅度就应当越小;反之,允许修改的尺度越小,允许解释的幅度就应当越大。这一关系放在“语境主义”下也是成立的,授权程序中语境的限定作用应当小一些,无效程序中语境的限定作用应当大一些,侵权程序中语境的限定作用应当最大。
2.关于解释步骤
在授权阶段,为了便于专利信息的传播和理解,可以顺着“由外而内”的思路,权利要求中的用语理解为其在所属技术领域所通常具有的含义,尽量不依赖说明书和附图等内部证据,说明书和附图只是在必要时,如某些词语在本领域中具有多种含义或者含义尚存在争议时,才可以选择性地用以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词语,并且,审查机关还应该引导申请人尽可能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描述修改该权利要求,将相关内容增加到权利要求中;而在侵权诉讼中,由于语言文字自身的局限性,为了明确技术特征的含义,往往需要采取“由内而外”的顺序,即根据与权利要求最为密切且公告的内部证据如说明书、附图、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进行解释,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扩展至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的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确权程序中的解释则具有“内外兼具”的特点,既不能过大地理解其保护范围从而导致其超范围、说明书未充分公开该方案、说明书不支持该方案等情形出现,也不能利用说明书对其作不适当的限制,否则将无法促使申请人修改完善专利申请。
(三)协同化处理的必要性
在授权程序中采用宽泛性解释原则有利于避免将超出申请人对现有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部分纳入专利权向公众清晰地公示作为民事权利的专利权;在侵权程序中以授权阶段界限清楚的技术方案为基础,采用限制性解释原则有利于正确地确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防止第三人通过简单的变换恶意地规避专利权;而确权程序则既要考虑授权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又要考虑其实际技术贡献,从而更好地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创新与由权利要求公示作用所体现的保障公众合法权益之间维持平衡。三个阶段尽管存在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同的解释规则,但其相互配合补充,才能实现专利体系内在的和谐。
二、授权程序的宽泛性解释
专利权具有垄断性,需要平衡申请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但在授权程序中,社会公众处于“缺失”状态,无法为争取自身利益而亲自“发声”,这时就要求行政审查部门适当为其“代言”,即审查员要代表社会公众检查权利要求,基于授予权利稳定、界限清晰的角度,采用“质疑主义”挑出权利要求的“毛病”,对权利要求中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部分提出合理质疑,严格按照权利要求的措辞来确定其保护范围,进而提醒专利申请人尽量修改、完善权利要求文本,对其权利要求的特征进行修改和澄清以与现有技术相区隔,以提高授权质量。因此,在这一程序中,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相对弱化语境的限定作用,在专利说明书的视野内对权利要求的词语给予“最宽合理解释”,以便于检索到落人该范围内的现有技术,进而指出申请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或者具有其他的缺陷。而专利申请人为了克服该种解释所可能带来的权利要求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危险,则应当通过专利审查过程中和审查员之间的不断“交涉”,尽量修改权利要求中的语词,将能体现其发明实质的相应特征补入权利要求书内,从而将现有技术内容排除,使语词的字面含义与说明书语境确定的含义保持一致,同时使权利要求书所公示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尽可能与专利权人应该得到的专利保护范围相适应,给后续的专利保护带来确定性。
三、侵权程序的限缩性解释
作为实行“二元制”专利制度的国家,我国法院不审理专利权的有效性,也不允许在侵权程序中对专利文件作出修改。因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生效之前,法院在侵权程序中面对的是推定有效的专利权,审视的是被诉侵权方案与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权利要求解释成了划定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方案是否落入该保护范围的唯一手段。原则上,侵权程序适于遵循限缩性解释原则、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历史档案、同族专利文件等资料均应当用于限定权利要求实际的保护范围,但所谓限缩性解释并非以缩小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目的,而是要充分考虑权利要求的语境,正确、合理地对待权利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确定权利要求实际保护的技术内容。
四、确权程序的“折中性”解释
换言之,在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要追求权利要求自身含义的“最大化”,也要保证说明书或附图框架约束下的“合理化“。
小结
第三章授权确权审查中权利要求的解释
第一节常规的解释标准
一、权利要求的通常含义
在确权审查过程中,在不影响发明目的的实现的前提下,应按照权利要求的字面的通常含义来理解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二、说明书的明确界定
专利制度的本质是“公开换保护”,在这一过程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以看作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形影相随,时刻联动,利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体现专利制度的本质,遵循二者之间的形影变化规律。因此,即使授权确权审查中权利要求解释的宽泛程度大于侵权判定程序,但当说明书所披露的信息足以形成明确限定时,依然会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造成限缩影响。
第二节创造性的评价
一、区别特征的归纳
二、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
三、显而易见性的判断
第三节专利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一、说明书公开的充分度
二、权利要求书内容的支持度
三、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小结
第四章侵权判定中权利要求的解释——说明书的“本位”价值
第一节直接依赖作用的体现
一、自创术语的定义
二、普通用语的理解
(一)已有词语的明晰
区别于纯自创术语本身自带的陌生感和距离感,一些权利要求在描绘其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时,选用了部分已有词语及其组合,从观感来看不容易引起解释者的注意,最初也不会产生过多分歧。但细究起来不难发现,该类词语往往只是在形式上披了一层现有表述的“面纱”,其实质含义却隐藏在说明书更为详细的记载中。需要在通读说明书的基础上才能明确其对应的保护范围。
(二)通用术语的新解
实际上,不仅是掺杂自创术语和已有词语的技术特征需要发挥说明书的解释作用,即便采用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通用术语,也有赖于说明书的“校验”,需要我们在阅读说明书的相关信息后,才能确认其表达的究竟是惯用的技术含义,还是已经发生了变化的真实含义。
通过对以上案件的回顾和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术语,抑或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通用词语,都不能想当然的将其原有的字面含义代入权利要求解释的过程中,而应在阅读说明书等内部证据的基础上还原发明人的用意,对其限定的保护范围进行准确的识别和判断。
三、“不清楚”时的释明
(一)模糊的澄清
(二)歧义的消除
(三)进一步的说明
第二节充分修正作用的发挥
一、特别界定的考量
当说明书对某一术语进行了清晰明确的“定义式“界定时,该界定在解释过程中无疑会占据最优先的顺位。
二、“清楚”时的限定
(一)字面含义的更正
与权利要求模糊的澄清、歧义的消除等情形不同,即便我们面对的是字面含义“清楚”的权利要求,也不能将其直接代入解释程序中,因为其真实含义在说明书构成的语境中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
(二)正常含义的限缩
在该类情形中,权利要求文字本身并未限定保护范围,但为实现发明目的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或避免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缺陷,某些技术方案在实际上会被排除在权利要求所明确的保护范围之外。
三、明显错误的认定
(一)明显错误的弥补
(二)非明显错误的后果
人民法院从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的基本原则出发,一方面,允许对授权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明显错误予以正解解释;另一方面,又要防止专利权人对这一解释的滥用。因此,需要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立场,准确认定“明显错误”。对于含义清楚且说明书未作特别界定的权利要求术语,不属于可以更正的明显错误的情形,应禁止以说明书的记载修改或者否定含义清楚且说明书未作特别界定的权利要求用语。由于这样的解释明显“不合理”或者对专利权人明显不利,但又不能通过专利说明书等专利文件进行合理消除,也有人称之为“破罐子破摔”式解释。
第三节柔性调节作用的彰显——扩张式
一、手段的等同
二、功能的等同
三、效果的等同
第四节柔性调节作用的彰显——限缩式
一、上位概念的降阶
在权利要求的撰写过程中,为获得尽量宽泛的保护范围,发明人往往倾向于采用上位化的概念来描述其技术方案,这也是考虑到权利要求篇幅空间有限的特点而作出的选择。不过,到了侵权诉讼中,为了使保护的程度与权利人的创新贡献相匹配,保护范围的“宽泛”程度可能会有所降低,从而由上位概念限缩至下位概念,这是其中的典型情形之一。
1.“锁扣装订机”案
也就是说,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了“信号”这一较为上位的概念,但根据说明书相关内容尤其是对发明目的的描述,其保护范围已被限缩至“电信号”这一下位概念。
二、特定含义的排除
除了将上位概念降阶为下位概念,说明书的限定还可能起到对某些特定含义的排除作用,从而客观上缩小权利要求所能涵盖的范围。换言之、同为限缩作用,如果将上位概念的降阶视为较宽的“面”到较窄的“面”的限缩,特定含义的排除则可以视为将较宽的“面”中某一个具体的“点”扣除出去。
1.“安全电热毯”案
本案中,涉案专利“安全电热毯”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安全电热毯,由电加热系统和包覆层组成,其特征在于电加热系统由电热丝、套在电热丝外并两端封闭的软套管、夹在电热丝与套管之间的传热液构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了水作为传热液。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看,“传热液”字面含义较为宽泛,应包含任何具有传热功能的液体,但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现有的电热毯使用“水”作为传热液,存在低温情况下结冰使导管易折断的弊端,故本专利采用防冻液作为热传导物质。这也指引我们要对技术特征“传热液”进行限缩性解释,至少将“水”这类液体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电热毯缺少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传热液”这一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三、等同范围的限缩
(一)手段不同
(二)功能的区别
(三)效果的差异
小结
第五章侵权判定中权利要求的解释——说明书的“越位”限制
第一节辅助理解作用的体现
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及其附图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权利要求的记载是建立在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技术信息的基础之上的,权利要求的用语,尤其是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必须得到说明书及其附图的支持。因此,在保持权利要求的真实含义的基础上,与专利说明书作最为一致的解释,才是最后的正确解释。
不难看出,当权利要求清楚、无歧义的记载了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特征时,说明书的作用也变得单纯起来,此时其既不会发挥所谓的澄清、限缩或扩大作用,更谈不上会产生修正的效果,而是在与相关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保持一致的前提下,形成配合关系,通过示例尤其是图示的形式,将该特征更生动地展现出来,以便于解释者的理解。
第二节尊重权利要求的自身价值
一、字面表述的解读
(一)惯常含义的理解
2.“汽车方向盘锁”案
由本案的结论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即便争议词语不是专业技术术语,如果说明书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界定,也应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和所属领域的教科书、技术词典之后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迈出我们在理解特定技术特征的第一步。
(二)上下文含义的结合
二、区别解释原则的应用
(一)范围大小的区别
考虑到权利人撰写不同权利要求的目的,尤其是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撰写从属权利要求是为了限定出不同层次的保护范围,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为明确和立体,因此,应当推定不同的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应该大于从属权利要求,以防止从属权利要求成为多余的”。
(二)上下位概念的区别
在权利要求用语含义的解释中,如果一个从属权利要求用一个下位的且更具体的术语对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上位用语作进一步限定,那么就推定它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如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该上位用语的含义范围不限于这一下位的术语含义。
第三节避免说明书的过度限定
一、缺少特征时的判断
2.“太阳能手电筒”案
再审法院还对如何把握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限度,尤其是使用实施例时的注意事项,进行了全面而客观的总结和分析。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专利的最 好方式之一是提供实施例,但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因为专利法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说明书列举实施发明的所有具体方式。因此,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否则,就会不合理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违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
二、产品特征的确定
或许是意识到了实践中不同程度的存在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5年就以个案批复的形式对防止用说明书过度解释权利要求进行了明确,“既不能忽略权利要求有明确记载的任何技术要求,也不能引入权利要求未作记载而仅反映在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技术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在解释权利要求,尤其以说明书为依据理解技术方案时,除非因发明目的等原因需要对权利要求作限缩性解释以外,要避免引入原不属于权利要求本意的限定。
(一)自身特性
当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未对产品某一特征自身的特性或表现形式进行专门限定或特别要求时,符合该特征字面含义或用途的形式,均应理解为属于其保护范围。
(二)结构形态
2.“计算机接口连接器”案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U形槽”结构就是用来固定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实现定位功能的,故应视为其具备了具有“端盖设有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定位槽”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人提出定位槽的厚度略等于梯形槽框架左端部的厚度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三)位置关系
三、方法特征的把握
小结
作为最重要的解释依据之一,说明书就像“双刃剑”一样,既要最大限度地展现其小 结“本位”价值,竭力帮助解释者理解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归结出权利要求的真实含义,也要充分尊重权利要求书的核心地位,小心谨慎地恪守解释的尺度,避免因“越界”产生不当的限缩作用。对我们来说,在解释权利要求的过程中,如果权利要求的含义是清楚、确定的,并且说明书也没有就其含义作特别界定,就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借口,将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内容纳入权利要求中,达到实质上以说明书来修改权利要求的目的,使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发生“本末倒置”的现象,这既与二者诞生的初衷不符,也可能得出错误的解释结论。这种情况下,我们应以权利要求框定的范围为“红线”,紧密围绕其记载的内容,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寻找相对应的描述和示例,以建立对技术方案全方位、立体化的理解,提高权利要求解释的效率和精度。
第六章侵权判定中权利要求的解释——其他资料的使用
第一节审查档案的利用模式
一、审查档案的内涵和意义
二、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作为专利诉讼尤其侵权诉讼中一类相对独立的原期,同时位是平衡积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有效手段之一,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通常来自权利人或申请人所作出的与权利保护范围相关的表述,并以书面形式记录在专利审查档客中,成为专利审查档案最重要、出镜率最高的用途之一,故禁止反悔亦被称为“审查档案禁止反悔”。关于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8年的“放料装置”案中明确指出,“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必要限制,目的在于教促当事人在诉论活动中诚实字信,避免在行政授权确权程序和侵权诉讼中对权利要求作出不一致的解释,从而两头获利。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可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维持专利权人与被诉侵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法理基础
禁止反悔原则的诞生和存续有着深厚的法理基础,对其加以梳理和总结不仅有利于深刻理解其核心要义,也有助于合理把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要件,提前预判其法律效果。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可以为了获得授权而将专利保护的范围解释得非常窄,但在侵权诉讼中将其解释得非常宽,以期涵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此时如不考虑审查档案,专利权人的解释可能得到支持,其不诚信的行为得到激励,从而使更多的申请人为了自己的目的随意解释权利要求且不用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次,公示作用的要求。专利的排他性权利来源于“权利公示”,因此,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读,应当以公示的专利文件为基础,并且以社会公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去理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能以专利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公示的专利文件不仅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还包括在专利授权和无效程序中形成的专利审查档案,因此,社会公众会因这些记载了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过程中作出的书面陈述意见或修改内容的专利审查档案的公开,形成信赖利益。如果不加限制地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权利要求字面含义之外,社会公众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评估自己的行为是否会构成专利侵权的确定性就会降低,权利要求的公众告示功能就会受到一定的影响。④例如,日本就曾在数起案例中认为专利权人前后相矛盾的主张“构成对第三人正当信赖的背叛”。
最后,等同原则的限制。权利要求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边界,社会公众(特别是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评估自己的行为是否会构成专利侵权。通常认为,禁止反悔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二者密切联系,相互制衡,共同确保向专利权人提供既充分又适度的保护范围,同时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①适用等同原则的目的是防止侵权人以等同替换逃避专利侵权的制核,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而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目的则是防止专利权人不当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将等同侵权的适用限定在一个恰当的范围,以确保权利要求的公众告示功能,从而维护公众利益。换言之,禁止反悔原则是用专利权人自己作出的修改或意见陈述来避免其过分扩张保护范围,故禁止反悔原则是被诉侵权人进行防御的武器,其与等同原则是盾与矛的关系。
(二)启用时机
在明确了禁止反悔原则的法理基础和存在价值后,如何把握激活并适用该原则的时机,成为理论和实践中颇具分歧的一个话题。根据《侵权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进一步地,《侵权司法解释(二)》第13条对何为“技术方案的放弃”作出了明确,“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在司法解释起草者看来,权利人为了应对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有效性受到的挑战而作出的放弃,且该放弃被采信,才会触发禁止反悔规则的启用。
三、基础性的解释作用
(一)划定真实范围
(二)直接判定侵权
四、特殊类型的审查档案
第二节外部证据的参考准则
一、工具书、教科书等的功能
二、鉴定意见、专家证言等的作用
第三节解释资料的适用顺序
一、内部证据的优先
二、证据的综合使用
三、解释不能的情形
小结
第七章特殊类型权利要求的解释
第一节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
一、基本认识的协调统一
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识,历来存在所谓的解释规则之争的说法,其根源在于《侵权司法解释(一)》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的差异,前者将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仅涵盖“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后者则将其扩展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由此、在一段时期内,确实出现过一些各审级观点不一的判例,也有不少人从统一标准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比较,认为应从立法层而上尽快统一和明确规则,使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有明确的、合理的预期,改变当前无所适从的不正常局面,以免给当事人造成困惑,甚至诉累。然而,在本书看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观点是否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以及不同程序中标准统一性究竟如何把握,都不存在绝 对的答案。
(一)一致的初衷
我国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最早见于1993年版《审查指南》,其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3节中关于“清楚要件”的规定为:“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清楚,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充分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直接和肯定地验证时,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是允许的。但是,不得利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任意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免造成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可见、1993年版《审查指南》虽然对于功能性特征采取既不鼓励也没有绝 对禁止的态度,但至少明确了“不得利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任意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免造成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的立场。之后,2001年版《审查指南》将“以免造成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改为“以免造成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合理”,并增加了“对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存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安掩方式”规定,从而明确规定了功能性特征的一般性解释规则。
2006年版(审查指南》及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2010)》基本延续了过往版本的表述,但将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要求从“清楚”部分移至“以说明书为依据”部分,将审查重点由“保护范围是否清楚”转移至“是否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一步突出了“说明书”在解释功能性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由此可见,其初衷是不鼓励功能性特征的写法,目的是促使申请人明确其技术含义,防止申请人“利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任意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免造成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的问题。也有学者总结认为,中国专利局对于功能性特征有明显的敌意,明确号召专利权人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性限定特征。
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存在,让社会公众时刻伴随着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过大的担忧。专利法不会容忍专利权人采用功能性记载来无限扩大其保护范围,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限制成为一种必然选择。出于这一考虑,《侵权司法解释(一)》将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限定到了“实施例及其等同方式”的范围内,也体现了对于该类撰写方式不鼓励的态度。这样看来,两种标准的初衷是一致的。
(二)不同程序中的合理性
根据前述章节的分析,专利授权、确权、侵权程序中不同解释标准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不同程序的性质和目的也意味着各自解释尺度的不同,随着允许修改要求的逐渐严格,应从宽泛性的解释逐渐转变为限缩性的解释。同样道理,对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而言,虽然现行法律规范存在截然不同的差异,但也并非存在无法相容的空间。
在授权和确权审查过程中,采取现行《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规定,有利于在审查中扩大检索范围从而找到合适的对比文件,提高功能性限定特征获权的难度,引导申请人尽量多使用结构特征,少使用或避免使用功能性特征。具体来说,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均可以对其质疑,并要求申请人修改该功能性限定的内容。可见,只有满足前面所说的条件,具有功能性限定内容的权利要求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通过这种方式,尽管申请人获得专利的难度增大,但是一旦获得了专利权,就能够享受很宽的保护范围。
在侵权判定的过程中,对功能性限定特征更加侧重于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作用,按照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即“具体加等同的解释方法”重新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限制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后续程序中相对确定,既满足社会公众的合理预期,也能够鼓励公众基于确定的保护范围的边界进行改进,有利于激发公众发明创造的动力。②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具体案件中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即如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包含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全部实施方式,将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内容不相匹配,不可避免地会给后续的改进和创新带来不应有的限制,给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进步带来负面影响。
总而言之,在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过程中,不能简单地套用宽泛性解释或限缩性解释规则,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力求客观、公正,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解释权利要求,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功能性”的识别与认定
既然功能性限定特征是一种不被提倡的撰写方式,且极有可能“招致”权利保护范围被限缩的后果,如何识别和认定一项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则成为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焦点之一。通常来说,功能性特征不是采用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来进行限定,而是采用它们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进行限定,是否属于功能性限定特征,关键看其是否仅采用了功能性的描述。
但是,仅仅因为使用的语句中出现了功能或效果性的描述就认定其为功能性限定特征,也可能导致这一概念的泛化,削弱合理的上位化概括的正当性,影响权利人本应享有的保护范围。为此,《侵权司法解释(二)》专门就功能性限定特征作出了例外性规定,以但书形式将“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排除在功能性特征之外。制定者进一步解释道,对于但书所称技术特征的认定,应注意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由当事人进行举证。从具体的表现形式来看,但书所述情形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另一种是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一)普遍知晓的惯常描述
(二)非功能性语言的使用
何为“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除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外,如果一个技术特征在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的同时,还使用了相应的结构、材料、步骤等特征进行描述,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三、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
(一)寻找对应的实施例
(二)确定实施例涵盖的范围
既然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解释对说明书尤其实施例存在较高的依赖程度,准确从说明书中提取出相关实施例确定的技术方案,成为确定功能性限定特征内容,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关键。但众所周知,说明书对实施例的描述可能非常详尽,甚至包括一些非必需的特征,如果将功能性特征解释为和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人只需稍作改变,即可规避侵权责任,那样势必导致对功能性特征的保护形同虚设。因此,应当将功能性特征限定为说明书中所对应的为实现所述功能、效果所必需的结构、步骤特征,而不是全部的结构、步骤特征,这样才能对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保持合理的平衡。
(三)功能性限定特征的等同
第二节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
一、不同标准的选择
二、解释规则的把握
(一)产品自身的特性
(二)方法特征的限定
2.“气囊容器”案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明确肯定方法特征对于产品权利要求限定作用的案例之一,涉及一种名为“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的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其特征是挂上生胶的各种帘线及其织物或帘线钢丝混合织物缠绕后硫化而成。从撰写形式可知,该专利权利要求是产品——种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但界定该产品时用的是生产方法——挂上生胶的各种帘线及其织物或帘线钢丝混合织物缠绕后硫化而成,因此,这一权利要求属于以方法界定产品的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明确指出,该权利要求是以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使用该方法特征。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从目前的证据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仅能看出被诉侵权气囊产品的外观和形状,不能获知其具体的制造方法,即不能获知其是否为挂上生胶的各种帘线及其织物或帘线钢丝混合织物缠绕后硫化而成。而由于气囊容器并非新产品,主张侵权的专利权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气囊产品的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技术所包括的方法特征相同或者等同,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能确定被诉侵权气囊产品的制造方法,因此无法确定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三节封闭式权利要求
一、“封闭式”的认定
二、比对原则和例外情形
1.“冻干粉”案
审理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应当理解为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其权利保护范围仅限于羟基喜树碱、甘露醇和氨基乙酸三种组分,而不应含有其他组分,组分和含量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缺一不可。被诉侵权药品除了含有羟喜树碱、甘露醇、甘氨酸三种原料外,还包括了氢氧化钠成分,因此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概括而言,如果权利要求是A+B+C,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同样是A+B+C,就构成侵权;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还包括专利权利要求以外的组分D,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是A+B+C+D,则不构成侵权。
第四节使用环境特征
一、使用环境特征的界定
二、“使用环境”的必要性
。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结构特征均认定为系对被保护主题的结构进行限定,没有必要将使用环境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其他结构特征予以区别对待。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体现为,原告在诉讼中必须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必然会具有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使用环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使用环境特征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包括两种情形:该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还是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②在笔者看来,上述分歧的根源实际上在于对使用环境特征的必要性认识不一,即该特征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一环,在侵权比对时到底能发挥多大的限定作用?换言之,其限定作用越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适用该环境该项特质时才落入保护范围;限定作用越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可以适用该环境时即可认定侵权。对此争议,《侵权司法解释(二)》也并未正面回应,而是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表述形式,从反面规定了不包括使用环境特征的情形。因此,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必要性的确定,还应结合实际案例具体分析。
第五节步骤顺序特征
一、“弹簧铰链”案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步骤已被标明了步骤顺序,自然要考虑该特定顺序的限定作用,但根据《侵权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要求,“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直接、明确地认为该技术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步骤顺序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也就是说,不应以权利要求没有对步骤顺序进行限定为由,当然不考虑步骤顺序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在该条款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已在“弹簧铰链”案中树立了这一原则(见图7-5-1)。
二、“热水袋”案
与“弹簧铰链”案中的情形相比,如果权利要求中注明了各个步骤的顺序,是否意味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有依照此顺序才能落人保护范围呢?本案对此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第六节主题名称
一、主题名称的定位
(一)基本内涵
(二)特殊属性
除了常规作用,当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客体产生实质性影响时,其对权利范围的限定作用就凸显了出来,但是,在甄别主题名称具体如何发挥限定作用之前,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是否具有限定作用不能一概而论。如前文所述,相当一部分主题名称仅具有专利审查分类上的意义,即便其包含描述用途、功能等的词汇,也不意味着一定具有限定保护范围的作用。对此,《专利审查指南(2010)》从授权确权的角度指出,“对于主题名称中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侵权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①司法解释制定者指出,这是为了“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促使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提高……充分体现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②在笔者看来,主题名称确实要考虑,但在对其进行解释时,不能直接套用技术特征的解释规则,而是要先判断其对保护客体是否有限定,对保护范围是否有影响,明确这一点有助于厘清我们之前关于主题名称是否具有限定作用的争论,也可以更好地理解《侵权司法解释(二)》第5条通过强化权利要求撰写标准,倒逼发明人更慎重的选择主题名称表述方式,提升撰写质量的立法本意。
第二,需区别于技术特征。即便具有了第二层次的限定作用,我们也不能将主题名称“混同”于一般的技术特征,而应基于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来考察其发挥的作用。一方面,结合上文对权利要求构造的分析,无论是中国的“两分法”还是美国的“三分法”,立法者既然将主题名称和技术特征置于不同的部分,一定赋予了其不同的概念,前者提纲挈领、统揽全局,后者审势精微、描述细节。另一方面,从相互关系来看,主题名称是权利要求的外表,技术方案是权利要求的内核,技术特征则是内核的具体构造。反过来看,三者亦具有渐进的关系,技术特征的有机结合构成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的本质概括构成主题名称。例如,如果将权利要求视为发明人编纂的一本故事书,则主题名称就是故事的名称,技术方案是故事的脉络,而技术特征则是故事的具体情节。也就是说,主题名称处于权利要求这座“金字塔”的顶端,把其“降格”为技术特征,是对专利法原理的“庸俗化”。对于和技术特征的关系,法院在诸多判例中也阐释了类似的观点。在“固定框架”案中,审理法院明确指出:“任何类型的权利要求都具有主题名称,通常情况下,主题名称的作用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来体现,但主题名称本身并不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①在“电动车”案中,审理法院吸纳了前述观点,再次明确认为:“主题名称本身并不是具体的技术特征,而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因此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
第三,需结合专利文档中的其他部分。包含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和实施例的说明书不仅使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得以具化,也辅助本领域技术人员更好的理解权利要求的范围边界。每一项权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过说明书公开的范围。③因此,在面对高度“上位化”的主题名称时,可能需要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审查档案等所有相关的专利文档,来辨别其是否具有以及如何发挥限定作用。例如,在Corning案中,主题名称为“一种光纤材料制造的波导结构”,判断该主题名称是否具有限定作用的关键点在于,之前是否公开过类似的可以充当制造波导的光纤材料,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信息,“(本专利)由特殊的光纤材料制成,它传到的光线限于预设的类型,其内核的直径、内核的折射度、覆盖层的折射度等均需经过精密的计算”。据此,法院认为:“如果将其理解为所有的光纤材料都可以适用,则会违背发明人的本意。本发明中的波导结构必须严格按照说明书中提到的那种材料来制造,因此,我们认为该主题名称不仅揭示了发明人意图,也对权利要求产生了实质性的限定。”
二、限定作用的形式
(一)技术特征的限定
2.“空调挡板”案
本案中,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中的“可拆装”在进行侵权判断时不能忽略,其包含可拆卸和可安装两个功能,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这种拆卸和安装应在不破坏产品基本结构和使用功能的情况下进行。由于被诉侵权的安装挡板安装到空调主机之后,在拆卸过程中卡爪被破坏,无法正常使用,因此不具有涉案专利“可拆装”的技术特征。
(二)非技术特征的限定
1.“电动车控制系统”案
因此,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主题名称“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比对时应当予以考虑,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主题名称所指定的应用领域和技术主题,自然也不会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特征部分所记载的具体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三)自身的限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回避了主题名称与技术特征关系这一有争议的问题,而将关注点放在了其本身的限定作用上,即“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组成部分,无论主题名称是否被视为技术特征,其在确定保护范围的过程中均不应被当然的忽略,而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何种影响”。本案中,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包含在“发酵罐顶部设置”的一个“顶部输导仓”。结合相关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解释,设置“输导仓”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内置其中的管道、阀门、软管等组件,组成向发酵罐内输出或导入液体的通路,还具有将前述组件收纳折叠于仓内,实现与发酵罐同时接受加热灭菌的效果。以“软管”的工作方式为例,说明书所列举的“输导仓”中的软管既可收缩折叠于仓内,亦可伸出至无菌区并作为输送液体的通路的具体实施方式,正是前述功能和效果的印证。因此,前述“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实际上起到了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未记载的限定作用,即本专利发酵罐中的“输导仓”必须可用于输送液体。反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虽在发酵罐侧壁上方开有仓体并从中接出软管,但该软管的最外端连接的是侧面为滤孔的滤芯,滤芯尾端没有接口,只能用于过滤空气,不能用于输导液体,故无论该仓体的位置是罐体的顶部还是侧部,其不具备专利技术方案中“输导仓”应有的功能,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由本案分析可知,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与技术特征并无绝 对关联,其之所以会具有限定作用,本质上是发明人在构思整体技术方案或撰写权利要求的过程中,将对本发明具有实质影响作用的内容或明或暗的“植入”主题名称之中,使其成为确定保护范围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小结
后记
《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法律出版社出版出版,ISBN:9787519754884,出版时间:2021-04-01。
作者:马云鹏,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历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助理、助理审判员。曾审理多起技术类疑难复杂案件,执笔专利法修订立法建议并多次参会讨论,参与多项知识产权司法专项工作并起草相关文稿及调研报告数篇,出版专著《外观设计法律保护模式研究》(获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三等奖),合著两部,在《知识产权》《电子知识产权》《人民司法》《科技与法律》《中国专利与商标》《专利法研究》《中国发明与专利》等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数十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