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设立“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初衷主要是为了解决专利民事、行政案件“双轨制”导致民事案件审限受行政案件影响这一突出问题。通过这几年的适用,这一制度也体现出一些弊端。例如,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期间,如果被告就涉案专利向专利行政确权机关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审法院往往会消极等待无效决定的作出,在一定程度上形成“怠工”现象。一审法院更愿意等待无效决定的作出而无需进行实质审理。
专利产品技术迭代周期日益缩短,尤其是外观设计专利,甚至几个月周期后新的产品设计就会出现。对于专利权人来讲,如果不能及时、有效解决侵权问题,迟到的正义将失去维权的价值。如何迅速维权是专利权人必须考虑的问题。
如果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会涉及专利权权利评价报告的问题。专利权评价报告在立案时不是必须应交的证据材料,权利人可以选择不交,甚至不去做专利权评价报告。但是有无评价报告对于法院是否中止审理起到一定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可以不中止诉讼。可见,如果及时提交及专利权评价报告且未发现导致专利权无效事由内容的,法院通常会考虑权利人的评价报告的结论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哪一个更有说服力,正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一般会增加法官对于“专利有效性”的信心,相对于不提交专利评价报告来讲,更有助于法院加快庭审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