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造性条款的原理解读与实务规则》读书笔记
第四章 区别技术特征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应于区别技术特征在诉争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技术效果,但并非只要是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就可以被认定为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其还需要同时符合其他相关条件。
(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应的技术效果应与区别技术特征有对应关系
因确定技术效果的目的在于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目的在于还原真实研发过程中的研发动机,而只有区别技术特征与具体案件中需要还原的研发过程相关。因此,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对应于“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诉争技术方案具有的技术效果。诉争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效果与创造性的判断无关,从而无需考虑。基于此,在具体案件中,首先需要在若干技术效果中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效果。
例如,对于儿童用四轮自行车这一诉争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既包括可以依靠人力驾驶行进,也包括儿童在驾驶过程中不倾倒。但相对于成人用自行车这一最接近现有技术而言,与区别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效果仅在于使得儿童在驾驶过程中不倾倒,而与是否可通过人力驾驶行进无关,因此,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在于如何使得儿童在驾驶过程中不倾倒。
(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应的技术效果应是说明书中记载的,或者虽未记载在说明书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的
但如果从创造性角度进行分析,因为该提高风味的技术效果未被记载在说明书中,所以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知晓,则其无法认定构成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三)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应的技术效果应是区别技术特征的直接具体的技术效果,不能过于上位或者过于下位
1.过于上位的情形
技术效果的概括包括若干不同层级,用来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效果应该是直接的、具体的技术效果,而不是过于上位的技术效果。
例如,诉争技术方案是一种炒菜方法,其相较于现有技术唯—的区别特征在于诉争技术方案中会加适量的糖。针对加糖这一区别特征,其技术效果可以是较为具体的“提鲜”,亦可以是更为上位的“好吃”。上述技术效果中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对应的应是“提鲜”,而非“好吃”。
2.过于下位的情形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仅不能过于上位,而且不能过于下位。比如,最接近现有技术是不具有减震装置的自行车,而诉争技术方案是具有减震装置的自行车,即便诉争技术方案具有很好的减震效果,但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只能是如何减震,而非如何“提高”减震效果。
(四)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应的技术效果应适用于保护范围内的全部技术方案
创造性的判断客体是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此,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对应的技术效果应适用于保护范围内的全部技术方案。在实践中,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效果在很多情况下对应的是具体实施例。因权利要求一般情况下是在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适度概括而得,其范围大于实施例,故具体实施例的技术效果并非当然适用于诉争权利要求内的其他技术方案。因此,在认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对此应予关注。
(五)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对应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缺陷相关的技术效果
在实践中,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诉争技术方案可能存在多个技术效果,但这些技术效果并非均必然构成诉争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前文中已提到,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目的在于确定基于最接近现有技术而产生的具体研发方向。因此,如果诉争技术方案的某一技术效果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对应的技术缺陷,则因为不会引发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改进动机,从而无需认定这一技术效果构成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仍以儿童用四轮自行车举例,相较于成人两轮自行车这一最接近现有技术,其区别特征在于尺寸不同且有两个侧轮,侧轮具有如下两个技术效果:在驾驶过程中避免倾倒,以及在停车时支撑自行车。因为成人自行车有支撑部件,不存在停车时无法支撑这一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解决该问题的需求,所以该两个技术效果中只有第一个技术效果(即避免倾倒)有必要认定成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当然,儿童用自行车中侧轮的设置使得成人自行车原有的支撑部件需要被取代,从而产生支撑问题。但这一问题并非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而仅是在研发过程中产生,因此,在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实际上相当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缺陷的情况下,支撑问题无需认定为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仅需在后续环节考虑该特征是否显而易见。
需要注意的是,在哪一阶段考虑支撑问题对于创造性判断的结果可能会产生实际影响。如果采用与研发过程相匹配的判断逻辑,采用的判断思路是:因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成人自行车具有无法使儿童掌握平衡从而导致倾倒的技术缺陷,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解决这一问题的研发需求。针对该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可以获得增加侧轮这一解决手段。在采用这一解决手段的情况下,虽然可解决最接近现有技术本身的技术缺陷,但因为侧轮的设置会取代原来成人用自行车支撑部件的位置,从而无法使用原有的支撑部件,所以产生新的支撑问题。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意识到这一问题,并知晓侧轮在防止倾倒的同时具有支撑作用,侧轮这一技术手段在解决原有平衡问题的同时,亦解决了支撑问题。因此,区别特征的获得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诉争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但如果机械地将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应于区别特征具有的全部技术效果,则分析思路变为:区别特征在诉争技术方案中同时具有保护平衡与解决支撑两个效果,因此,需要考虑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产生解决上述两个问题的动机,并基于该动机获得诉争区别特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产生解决动机,或无法获得诉争区别特征,均可以认定其具备创造性。针对最接近现有技术成人自行车,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只会产生解决平衡问题的动机,而不会产生解决支撑问题的动机,诉争技术方案的获得也就具备创造性。这思路与真实的研发思路并不匹配,因此,得出的结论并不合理。
(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区别特征作用于现有技术“已公开”内容所产生的技术效果,而非“区别特征”本身的功能
在创造性判断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研究的仅可能是最接近现有技术已公开内容中存在的问题。至于诉争技术方案中的区别特征及其本身的功能,其属于研发成果,不可能出现在研发过程中。因此,构成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应是区别技术特征作用于“已公开”内容而产生的技术效果,而非该区别技术特征本身的功能。但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区别特征的功能使得已公开部分产生相应技术效果。
例如,诉争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均涉及一种药品储存方法,具体为在同一容器中储存可用于联合用药的两种药片。两个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诉争技术方案在容器中使用挡板将两种药片分开存放,而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则将二者混放。针对挡板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其具有的“功能”是将两种药片分隔开,但相应的“技术效果”则在于避免两种药片混放对稳定性的影响,从而延长有效期。基于此,诉争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延长有效期,而非如何将两种药片分隔开。该例中作上述区分的意义在于,如果将技术问题认定为如何将两种药片分隔开,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很容易想到挡板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诉争技术方案会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但实际上,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为有效期较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能并不知晓系由两种药片混放所带来,这也就意味着可能不会想到需要将二者分隔开存放,相应地,可能不会想到采用挡板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这一区别特征的获得非显而易见。
因此,判断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容易想到,首先需要判断的是其是否容易想到通过位置锁定以达到避免脱出或缩回的技术效果,如果容易想到,再考虑是否容易想到通过区别技术特征以实现位置锁定,而非直接判断为实现位置锁定,是否容易想到采用区别技术特征。
(七)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中不能包括区别技术特征
仍以儿童用四轮自行车举例,相较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成人自行车,其区别技术特征是具有两个侧轮。如果将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为“如何增加车轮以解决驾驶平衡问题”,则其中包含了车轮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这一做法不被允许。但如果将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为“如何设置支撑件以避免倾倒问题”同样不被允许。其虽未包括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但支撑件实际上是对两个侧轮的上位概括,其同样属于区别技术特征范畴。上述做法存在的问题在于,如果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中包括了区别特征,则诉争技术方案很可能会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试想,为解决如何增加“车轮”或“支撑件”以避免倾倒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增加两个侧轮这一技术手段。因此,合理的认定应是如何使自行车在驾驶过程中不倾倒。虽然其中的自行车同样属于技术特征范畴,但其属于对比文件已公开的技术特征,因此,可以被包含在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