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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多年未使用的包装、装潢不应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基础

作者:王现辉
2023-03-21 10:13:08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包装、装潢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他人使用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2)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权利人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权利人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两者的逻辑顺序是,首先需要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使用和保护的包装和装潢,权利基础应当是明确的、特定的,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权利人的包装、装潢是否有一定影响以及双方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的判定可见,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经过使用有一定影响,具有可识别性是该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

近期,多地法院在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多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并没有认定养元公司根据多年未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例如,在(2019)鄂知民终206号一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包装、装潢多次变化,既有罐体上有形象代言人头像,也有罐体上无形象代言人头像,养元公司对本案所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并非长期持续使用。养元公司提交的六个核桃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企业获奖证书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与其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经过使用而具有一定影响也并无直接关联。养元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及大量广告宣传已被相关公众熟知并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无法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在(2020)最高法民申2294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包装、装潢的部分使用证据仅指向六个核桃文字商标,不能显示涉案的包装、装潢,部分使用证据指向养元公司而非其产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在(2022)桂民终824号一案中,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要么指向六个核桃文字商标,要么指向经营者养元公司,养元公司主张的多年未使用的包装、装潢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
当然,也有法院认为即使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退出市场多年,完全消除其影响力可能需要很长时间。擅自使用与该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在(2022)沪民终886号一案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相宜本草使用的装潢设计独特、显著性较高,相关公众易在该装潢与其所指向的商品之间建立较为单一、稳定的联系,具有特定性。相宜本草公司的注册商标及装潢使用持续时间较长、对产品广告宣传较多,商标和公司所获荣誉及市场声誉均较高,该装潢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综上可以认定相宜本草公司涉案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被诉侵权商品与相宜本草公司的涉案化妆品系相同商品,两者装潢在整体布局上基本相同,仅在部分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较为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相宜本草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百萱棠公司主张,相宜本草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产品外观包装、商品装潢未进行相关知识产权的注册,且从2016 年开始,采用第 6 代包装的产品不再于市场上销售。本院认为,知识产权注册并非保护商品装潢的唯一路径或前提条件,涉案商品装潢若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亦将依法受到保护。考虑到涉案装潢的显著性较强、知名度较高以及产品彻底退出市场需要一定时间等实际情况,即使相宜本草公司自 2016 年开始不再销售采用第 6 代包装的产品,上诉人涉案装潢使用行为依然构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笔者认为,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即应当被撤销,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标识形式本身,而在于它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所体现的商誉。如果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且被撤销,则该注册商标实际上并无知名度,也不能发挥市场识别作用,消费者不会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相联系并产生混淆或误认。由于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体现出其商业价值,并没有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因此对于此类已被撤销的注册商标,从撤销之日起无需再给予司法保护的必要。举重以明轻,包装与装潢实质为未注册商标,保护力度远不能超过注册商标。参考上述制度,即如果旧的包装、装潢超过三年不使用,表明权利人主动放弃了对该包装、装潢的保护,则该包装、装潢也不能够继续排斥市场中其他主体进行使用,同理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否则将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不公。无论是上述案例中的 “六个核桃原有的商品包装、装潢或者宜本草公司自 2016 年开始不再销售采用第 6 代包装的产品,主张包装、装潢等相应权利已无事实基础,法律也无规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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