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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实务005|“不为公众所知悉”成立标准研究

作者:王现辉
2023-11-18 19:04:03

就秘密性的法定解释来看,《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该解释仅从字面含义和信息的消极获取渠道进行了定义,并未从正面揭示出它的内涵,因而对于实践中认定何谓“不为公众所知悉”并无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样只列明判断原则,并未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或“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作出进一步正面解释,仅从反面规定列举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几种情形。其中,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需要注意的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是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基本原则,只要不符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列的情形,只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特征的具体化,在具体理解时,仍需要遵循“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原则的指导。例如,对于“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是否一定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判断其公开的范围,是否达到了“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程度。如果虽然“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但是公开的程度很低,达不到“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程度,该信息就仍然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因而具有秘密性特征。

在证明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消极事实时,并不要求商业信息达到绝对保密或者无人知悉的程度,而是要排除“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情况。

对“不为公众普遍知悉”,从字面意思理解,其表达了知悉人数多少的客观事实。此为判断是否已为公众普遍知悉的直接标准——人数。有学者给出了几乎精确的标准,认为“不为公众普遍知悉”的人数标准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半数以上(超过1/2)尚不知悉[1]。

商业秘密领域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种一般性描述,而不是具体描述,更不是数字指标。因此,从知悉者与全部相关人员人数的比例角度判断商业信息是否为公众所“普遍知悉”,仅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而明显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一方面,全部相关人员人数本身难以精确计算;另一方面,知悉者人数同样难以计算。当前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方法是人民法院主持的有关商业信息“公知性”问题的司法鉴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鉴定人员通过对公开文献资料的检索来判断该商业信息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字面含义,对“人数标准”进行了更为精确的表达。在考量知悉的人数时,排除了行业之外的人和行业内无关人员,仅限于所属行业的有关人员。这与垂涎商业秘密的人通常是行业内竞争对手的实际情况相吻合。判断商业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要确定“相关人员”群体,该相关人员只能是商业信息所属领域内的从业人员、参与人员或其他与该领域相关的人士,而不能是无关人员。“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主体是一个特定的范畴,通常指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即同行业或同领域的工作者或竞争者,而不是泛指所有的自然人或单位。从行业和地域来看,公众都具有一定的相对性。

(一)公众在行业上的相对性

判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主体是谁?在专利领域判断创造性的主体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商业秘密领域,《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判断某一项信息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主体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即“公众”并非泛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指可能从商业秘密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同业竞争者和准备涉足同行业并有可能从商业秘密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其他人。[2]除上述原则性规定限定“所属领域”之外,没有其他相关法条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进行更细化的定义。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专利领域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含义,将“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理解为所属领域的普通人比较合理。当然,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活动的科技人员、生产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属于权利人内部人员,属于有权利知悉该信息的人员,他们也不属于“公众”。因此,其知悉该信息,并不影响该信息的秘密性。

“公众”与“普遍”强调的是大多数,不是全部。即使是同行业人士知悉了该信息,也不意味着该信息就丧失了秘密性:其一,独立多重发明。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会出现权利人和他人各自都以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或者相互之间发生横向关系共同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这种情形通常被称为“独立多重发明”。[3]其二,反向工程。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投入市场的产品,有人通过自己的研究发现该产品的商业秘密,并且同样将其作为秘密管理,即为“反向工程”。上述情形中,知悉该信息的均为同行业人士,但是他们均有权知悉该信息,因此不应认为该商业信息丧失了秘密性。

(二)公众在地域范围上的相对性

公众不但在行业范围上具有相对性,而且在地域范围上也具有相对性。

其一,国际范围内的相对性。某些在国外已经公开的技术,并不意味着在中国也属于已公开的技术。事实上,在一些领域,中国科技相对于发达国家仍有较大差距,国外的一些公知技术,在国内可能仍属于先进技术;某一信息在世界上某一个地方被公开、并不意味着需要使用该类信息的人员已能够较为容易地接触到这种公开信息。因此,只要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就仍具有“秘密性”。

其二,国内不同地域范围内的相对性。中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发展不平衡,有的技术在沿海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早已推广应用成为公知技术,而在一些边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还鲜为人知,属于先进技术。对于该类技术,在该地域范围内,不能否定其具有“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特征,因而其也具有“秘密性”。

实践中,在对商业秘密案件进行代理和审理时,不会明确列出“相关人员”群体,各方对于行业或者地域的相对性也少有争议。通常情况下,由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再由被告举证证实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最终由审判人员根据自由心证规则“代入”“理性相关人员”的认知标准,判断商业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但是,这只是审判和代理的方法论,并未实际解决“相关人员”群体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涉案商业信息内容、性质、功用和特点为中心,以该商业信息与相关领域交互和关联程度为纽带,确定其所能“辐射”范围内的所有人员为“相关人员”。公众应当限于同行业或内行人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此外,应当排除所属领域的专家,因为对于专家而言,商业信息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可能性较小,如包含专家将对权利人不公平。

(三)容易获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的“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中间是“和”字而非“或”字,说明了二者为并列关系,缺一不可。即信息的“秘密性”不仅要求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而且同时需要不容易获得。当然,这再次表明:商业秘密在根本上保护的是人们创造、获取有关信息的劳动和付出。从这个意义上,“普遍知悉”与“容易获得”的含义并不完全一致。“普遍知悉”是解释规定中知悉主体的外延范围,而“容易获得”则侧重于创造、形成信息的难易程度——劳动、成本的付出。[4]也即“付出一定代价方能获得”,而至于多大程度、多大代价才能满足程度要求,则由法院根据信息的具体情况予以裁量。“普遍知悉”是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情况。“容易获得”则是指“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等情形。其中,商业秘密要求的“普遍知悉”侧重评判商业信息本身体现的智力创造高低程度,其智力创造程度与专利并不相当,不要求绝对的智力高度,通俗来说就是“是否容易想到”,如一种常见技术和另一种常见技术进行组合,如果其组合难度或者创新程度超出一般从业人员的认知,就不属于“普遍知悉”的情形,即使两种技术单独而言都属于“普遍知悉”。例如,在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赵某高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5]中,法院认为,“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通过重新组合设计成为新的技术方案,且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无法得到,通过反向工程也不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

“容易获得”侧重评判获取信息手段的难易程度,可以从公开渠道的门槛高低、知悉广度、公开时间等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的“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秘密性的另一个含义——“信息正当取得的不易性”。“商业秘密必须是不易于取得的信息,易于取得的信息不允许独占使用。”[6]如果说“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从形式意义上对秘密性的阐释,那么,这里的“信息正当取得的不易性”可以理解为从实质意义上对秘密性的解释。如果一种信息被人们付出极少的努力就可以获得,即通过正当或正常方式、手段获取信息的成本与原始开发信息的成本相比已经很小,小到不能为其拥有者带来起码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那么该信息已经或者极易为人们所公知,失去了其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曾作出解释:“一项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不仅要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而且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这样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例如,那些相关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仅仅是经过一定的联想即能获得的信息,就是容易获得的信息。”[7]只有通过正当途径不易获取的信息才有秘密性可言,才有保护该信息秘密性的必要。

商业秘密领域的“容易获得”指的是商业秘密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想得到就能得到。例如,该信息已经被他人公开发表、被公开使用或者已经在公共场所通过演讲、报道等形式被公开等等,即便人们还没有实际、大量读到刊载该信息的刊物、文章或去现场听讲,但是已经不存在轻易、合法获取该信息的障碍——人们可以随时翻阅涉及该信息的刊物、文章,即获得这些信息的渠道是畅通、低成本、轻松的。认识到这一点对理解“容易知悉”至关重要。因为,即使信息已经在某国或者某地被以某种方式公开,但是要从该国或者该地获取这一信息却非常困难(不论是客观自然原因、社会政治原因抑或是获取成本高昂原因),致使该信息无法被该信息所在地之外的人“公知”,那么高成本合法获得该信息的他地人仍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即该信息在他地仍然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一种客观的秘密状态,不包含权利人的主观意识因素。本文只在此意义上使用秘密性来界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本身要求了秘密性的特定主体范围和特定地域划分,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信息在特定地域的特定主体中不被公知的客观秘密状态。这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客观秘密状态是有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根本性条件。一旦该信息丧失秘密性,无论信息被公开的原因是什么——因侵权导致被公开或是因持有人大意被公开,只要信息被公开而失去秘密性,该信息就彻底失去了商业秘密的本质,其作为商业秘密的价值也将不复存在,且无可挽回,权利人从此永远丧失了对该信息的权利,其不能再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8]

另外,司法实践中,一般讲“不为公众所知悉”即“非公知性”时,“知悉”包括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种含义,不再单独提“容易获得”。如果已经“普遍知悉”,那当然是“知悉”;如果没有“普遍知悉”但是可以“容易获得”,也属于“知悉”。“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是对丧失秘密性的情形予以描述,只要存在“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一种情况就不满足秘密性的要求。


[1]黄武双著:《商业秘密保护的合理边界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页。
[2]倪才龙著:《商业秘密保护法》,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3]赵如玥:《论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复旦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
[4]孔祥俊著:《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27页。
[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
[6]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
[7]蒋志培、孔祥俊、王永昌:《〈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第27-28页。
[8]孔祥俊著:《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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