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性是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根源,是商业秘密的核心。如果没有商业价值,也就没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更不会产生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7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是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的权威界定。从上述规定可知,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即可认为具有商业价值性。具体来说,一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前提是该信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个经济利益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潜在的,该信息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首先,商业秘密一词本身包含“商业”二字,其价值性当然被理解为商业价值性,而不是具有诸如精神价值、社会价值等其他方面的价值。商业秘密是一种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构建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根本性经济动因,也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主要标志。[1]例如,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是其拥有人在商业活动中花费精力和成本建立起来的良好伙伴关系,这些客户信息能够使其产品有销路,或者使其供给有保障,或者使其服务有对象,这些客户信息就是其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体现。我们只有在“商业”背景下讨论信息,才可能与商业秘密发生联系。所谓价值性表现为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两个方面,经济利益指与商业秘密的获取、使用、披露有关的经济利益,其既表现为权利人的各种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现实损失、潜在损失等,也表现为侵权人的收益,包括直接收益、间接收益,现实收益、潜在收益等。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其最本质的特征是相较未掌握某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而言,因掌握该商业秘密而具备某种竞争优势。竞争优势是指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是相对于竞争对手拥有的可持续性优势,可以表现为抽象的领先时间,被告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后,虽然可能未生产有形产品,但商业秘密内容本身就使被告的科研或者生产前进了若干年。[2]例如,含有技术秘密的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使其在同类产品中性能更为稳定、质量更为可靠,或者能够降低成本、节约原材料;拥有具有商业秘密属性的客户信息,能够稳定商品或服务的销路、节约开发新客户的成本,等等。同时,这种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还应具有客观性,即商业秘密所有人在主观上认为该信息有价值,同时该信息还必须在客观上确实具有价值,进而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否则仅仅是所有人主观认为有价值而客观上该信息并没有价值,则不能构成商业秘密。[3]
其次,要从民事上更为周延地保护商业秘密,就有必要承认商业秘密的价值不但包括商业秘密由于投入使用而带来的经济利益(现实的经济利益),而且包括虽未投入使用但一旦投入使用便可能取得的良好效果(潜在的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只是一种定性,非定量的要求,无论商业秘密给持有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是否巨大,都不影响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所应具备的价值要求。不论是继续使用的信息,还是短暂的信息,只要具有价值性,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将“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作为商业秘密,这种信息就是典型的短暂的信息。
由于商业价值性实际上既包括了现实的商业价值,也包括了潜在的经济价值,因此在实践中商业价值性与实用性的界限并不清晰,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潜在的经济价值均属于商业价值。事实上,即使是潜在的经济价值,这种价值也必须是具体的、根据科学的推断具有预期的商业价值。如果仅有抽象的概念、原理、原则,尚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就难以认定其具有商业价值性,不能称其为商业秘密。一种信息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法律并不保护单纯的构想、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因为,抽象的、模糊的原理或观念本身不能转化为竞争优势,没有保护的必要。而且,确定具体性要件的目的是通过区分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与抽象性的一般知识和经验,以免妨碍他人的商业机会。抽象的、模糊的原理或观念的覆盖范围必须极为宽泛,尤其是“权利人”自己尚处于探索阶段而无法具体化的信息,如果给予保护,无异于束缚了他人的手脚,不利于社会进步。确定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能够界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划清其界限。例如,能够说明商业秘密由哪些信息组成,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该信息与其他相关信息之间的区别,如何将信息付诸实施。如果商业秘密不确定,则信息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也就无从加以保护。
最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对商业秘密定义做了重新界定,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改为“具有商业价值”。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出台的司法解释,2020年司法解释删去了有关“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内容。
对于上述条文的修改,有观点认为,就商业秘密“商业价值”的定义而言,该司法解释删除“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这样的内核特征,是值得商榷的。[4]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忽视了法律对于商业秘密定义的调整,仅根据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得出结论不够全面。商业环境是商业秘密这一信息存在的背景,其价值性体现于——通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能够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其最本质的特征是所有人因掌握该商业秘密而具备竞争优势。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表述的“具有商业价值”已经准确把握了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所谓的“商业价值”就是能够在市场竞争中提升竞争优势。由于不再考量是否给权利人带来多少经济利益,不再考虑是否具有实用性,更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商业价值及其体现出的市场竞争优势,等于降低了商业秘密保护的门槛,无疑扩大了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删除了原来2007年司法解释“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并非放弃了内核特征,乃实属为避免与法律重复而为。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身并不是商业秘密制度的保护客体,只是展现出的表象或形式,真正的客体应当是信息的秘密性及基于此而产生的竞争优势,即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本身即具有商业价值,因此法律对其予以保护。[5]在司法实务中,不会刻意去强调价值性的严格意义,只要它可用于生产经营,为所有人带来利益即可。但如果不是可用于经营的信息,则应另当别论,意即,具有与竞争优势无关的价值之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6]竞争优势是价值性的最根本体现。[7]可见,竞争优势对于商业秘密的重要性。
商业价值性是商业秘密要件中较易证明的要件,在涉案信息具有秘密性的情况下,因不具有商业价值而被认定为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案件极为罕见。
[1]张耕等著:《商业秘密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2]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4-165页。
[3]程宗:《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载《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4]张志胜著:《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9页。
[5]徐卓斌:《商业秘密权益的客体与侵权判定》,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5期。
[6]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7]陶乾著:《商业秘密保护法的规范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