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实用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加以规定,对此郑成思先生则指出:“在商业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是TRIPs明文规定的。”[3]因而,多年来,实用性是否应作为商业秘密的一个独立构成要件一直备受争议。关于实用性和价值性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二者是不同法律要件的根据。也有观点认为,无实用性必无价值性,无价值性不无实用性,实用性是不必要条件,完全可以取消。后一种观点得到了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支持。因为实用性和价值性并非简单的并存关系,其存在内容交叉重合的地方,双方有一定的依存度。实用性所要求的范围相对于价值性所要求的要窄,具有实用性意味着具有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而具有价值性则可能并不一定具有实用性。因此,如果将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作为商业秘密的独立构成要件,那些具有价值性而不具有实用性的秘密信息则被排除在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之外,这也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发展趋势。
所以,在理论上,没有必要将实用性作为商业秘密的一个独立构成要件。并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并未将实用性纳入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考量,而是以价值性作为判断标准。只有将两者并列统一起来才能全面与准确地揭示商业秘密因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从而具有商业价值的本质属性。
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可见该司法解释取消了“实用性”而代之以商业价值即“价值性”;2007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解释为“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也未出现“实用性”的表达。因此,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没有必要将实用性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而应以价值性作为判断标准。2017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款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修改为“具有商业价值”。[4]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相对统一的认识认为,就商业秘密所具有的价值性而言,它也是相对的,通常而言是对于权利人有应用价值,但并不排除权利人已无应用价值而对于竞争对手仍然有应用价值。如权利人在研发过程中的试验失败记录,对于权利人来讲已无应用价值,但如果被竞争对手获得,就可以少走弯路,减少损失,可以说对于竞争对手仍然有应用价值,故对于权利人虽不具有应用价值,但保持其秘密性,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仍应按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实际上,那种具有直接的应用价值、能够积极地提高权利人竞争优势的信息,学理上可以称为积极信息;那种对于权利人而言不再能够创造新价值,但保守秘密仍可以使其维持竞争优势的信息,可以称为消极信息。无论是积极信息还是消极信息,只要具有维持竞争优势的意义,都可以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5]技术研发不是一蹴而就的,尤其是复杂的工艺或技术从来都伴随着多次失败,从而在研发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失败实验资料或数据。毋庸置疑,这些资料和数据对相关领域的其他竞争者具有极大价值,他人可以从中总结失败的经验,排除错误的技术路线,相比于权利人原本可能投入的大量研发时间和成本,其可降低试错和研发的成本,有利于提高本企业技术研发的成功率。之所以对消极的商业秘密也予以保护,是因为试错也是一个极大的乃至致命的商业成本,某些时候投入巨大的资金和很长的时间才能证明特定的技术并不可行,而如果竞争对手对这样的信息浑然不知,会使信息持有人获得竞争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中强调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可认为其包含了权利人失败的试验资料和数据。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张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郁某、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6]中,针对被告人提出的涉案技术秘密仅是简单草案、不是产品具体设计方案、根本无法实现、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技术方案能否直接实施,不是构成技术秘密的先决条件。包括实验数据、阶段性研发成果,甚至失败的技术路径(被验证不可行),有关医药产品副作用的信息等均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只要可以使权利人节省研发成本,避免再次受挫,获得竞争上的优势,则信息均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