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判断,可以分别从商业秘密的使用情况、权利人投入的研发和保密成本情况、权利人获取利益情况以及侵权人获得利益的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其一,只要涉嫌侵权人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一般就可以直接认定该商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商业价值不应单纯地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还应从侵权人的角度来判断。例如,权利人在研发过程中的实验失败数据、资料等,对于竞争对手来说,可以有效降低开发成本,仍应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其二,权利人利用商业秘密获取利益的情况。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在于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竞争优势。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利用该商业信息获取了竞争优势(利润增加或成本减少等),就应认定该商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其三,可以从商业秘密权利人为开发该项商业秘密投入的成本、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而投入的费用、涉嫌侵权人由于使用商业信息所获利益的情况等不同角度证明该商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例如权利人投入较大劳动和成本获得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特定需求等信息。但权利人投入成本与商业秘密的价值大小并非正相关关系,一些投入很小甚至没有成本的商业秘密也可能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例如偶然获得的食品秘方、技术诀窍等,即便投入成本较小,也可能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当然,以上证明商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证据,证明力并不相同。一般来说,只要涉嫌侵权人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权利人自己利用自己的商业秘密获得了市场竞争优势,就可以直接认定该商业信息具有市场价值,不应再附加其他条件。如果不存在上述条件或情况、才可以综合考虑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开发成本、保密成本等,以此来认定商业信息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1]过于微不足道的商业信息不宜认定为商业秘密。毕竟,当一项商业秘密“紧密依附于其不应该享有权利的公知知识,或与他人的知识产权,与劳动者的一般知识、技能、经验结合太近,同时在整体上处于从属地位”[2]时,如果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将不合理地损害社会、他人的合法利益。
2020年9月4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商业价值的“竞争优势”要素并明确了认定商业价值的具体标准。[3]根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第7条的规定,“具有商业价值”是指该信息因其秘密性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但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的除外:(一)该信息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的;(二)该信息对其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三)权利人为了获得该信息,付出了相应的价款、研发成本或者经营成本以及其他物质投入的;(四)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试图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五)其他能证明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的情形。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2款从经济收益、经营资本、物质投入成本或其他能带来竞争优势的都可以认定具有商业价值。值得注意的是第4项,即使无法直接证明具有商业价值,只要涉嫌侵权人为获取秘密使用了不正当手段,即可反推该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简单来说,价值就是对他人有用。第4项相当于对商业价值认定进行了反向的类推。
例如,在笔者代理的玛泰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耐力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河北耐力压缩机有限公司、耐力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加工分公司等四单位与窦拴虎、石家庄荣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旭尔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4][5]中,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从第三人处偷偷复制了属于权利人的涉案技术资料,并根据涉案技术资料以公司的名义委托多家加工厂商加工制作产品,同时筹建新公司,准备大批量生产,其明显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此种情形,即便权利人没有举证证明相关技术信息的价值性,只要涉嫌侵权人为获取技术信息使用了不正当手段,即可反推该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可以说,只要侵权行为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所列行为,则可以推定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具有价值性,在符合商业秘密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认定侵权成立。
[1]黄武双:《美国判例法:商业秘密价值性的确定与证明》,载《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12期。
[2]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
[3]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首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意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修改为“具有商业价值”。但是关于商业价值的具体内容一直都欠缺官方解释,该规定对商业价值的认定进行了解释。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5]王现辉编著:《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与实务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