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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中的鉴定问题/王现辉

作者:王现辉
2018-09-17 16:15:28

商业秘密案件中涉及大量的技术问题。但不是一遇到技术问题,就需要进行委托鉴定。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问题,如果法官可以根据自身的知识,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或者通过咨询、走访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和专家证人的说明等方法来解决,则无需进行鉴定。只有在通过上述方法仍然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才涉及到委托鉴定问题。

(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需要鉴定的内容

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将诉争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为委托鉴定内容。这种做法实际上是错误的。知识产权审判中涉及的技术问题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纯客观的技术问题,如产品的成分、含量或比例、产品的性能指标等;另一类是带有主观性的技术问题,如技术的创造性、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等。因此,对案件审理中涉及的技术问题,法官应区分是纯客观的技术问题还是带有主观性的技术问题。区分的意义在于:对于纯客观的技术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借助委托鉴定、专家证人、召开专家论证会和技术咨询、走访等技术调查方式查明;而解决主观性技术问题的实质则是对技术相关事项进行价值判断,涉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所以,必须由法官自己在弄清前一类问题的基础上,依靠自己的认识作出判断,而不能将自己的职责交由他人完成。因此,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委托鉴定的内容应当是纯客观的技术事实问题,比如,权利,入主张的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之间、商业秘密与被控方使用的技术之间的异同。至于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某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等则属:于法律问题不应委托鉴定。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委托鉴定时,必须在委托鉴定书中提出具体、明确的鉴定事项和内容。

另外,并非所有的“事实问题”都可以委托鉴定,只有法官依自身能力确。实无法判断,而借助于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能帮助法官理解的“事实.,问题”,才能进行委托。

(二)委托鉴定程序的启动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及第25条规定,争议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责证明,对需要司法鉴定查明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委托鉴定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实施,一般不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法院也不应超出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进行鉴定。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怠于申请鉴定,而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向其释明举证责任与法律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委托鉴定书中,除应对委托鉴定的事项和内容进行明确外,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鉴定方法提出一定的要求,同时还应当在鉴定委托书中明确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尤其要明确鉴定人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负责的义务。而且,送检的鉴定材料应当是通过双方质证和人民法院审查后,才能送交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不能由鉴定机构自行通知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甄别。

(三)鉴定结论的审查

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在鉴定机构向法院提交鉴定报告后,由法院送达给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在庭审中针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需要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应同时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书面质证意见转交给鉴定机构,以便鉴定人在庭审中可以进行针对性的说明与答复。人民法院对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注重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1.鉴定的内容是否是委托鉴定的对象;   

2.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由法院送检;    

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5.是否有明确的鉴定结论;

6.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

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有无签名盖章。。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3.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    

4.鉴定材料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原鉴定机构拒绝补充鉴定或者不适宜进行补充鉴定;

5.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当事人又对鉴定结论持有不同意见的;    

6.同一案件所涉专门性问题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无法依据现有鉴定结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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