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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先孕职工的劳动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

作者:王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添加于:2008-6-9 阅读:次 【大字】 【小字】 〖返回

【案情摘要】

 

申请人李某某,女,未婚,系某玩具厂职工。诉称,20074月,其到被申请人处作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11月,申请人怀孕。同年12月,因申请人怀孕,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回家休息。2008115日,被申请人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其办理交接手续。之后,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至申请人哺乳期满为止。

 

被申请人某玩具厂辩称,王某是非法同居怀孕的,违反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且其怀孕后未告知单位,责任应申请人来承担。因此,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处理结果】

 

调解不成,仲裁委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恢复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至申请人哺乳期满为止。

 

【本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法律规定的在孕期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女职工是否包括未婚先孕职工,未婚先孕的女职工的劳动关系能否被解除,换言之,即未婚先孕职工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保护条例》的保护问题。

 

王律师认为,虽然案中申请人王某未婚先孕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其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女工不得未婚先孕,未婚先孕不是法律约束的范围,仅仅应该是道德范畴所约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女职工保护条例》第四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这些规定均没有区分女职工的怀孕是已婚还是未婚,也没有明确说明是解除劳动关系前得知还是在其之后知道的,因此,应理解为只要仲裁在申请时效内,女职工未婚先孕也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未婚先孕职工的劳动关系,否则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仲裁委裁决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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