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5月13日,王某某与刘某某通过河北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东风路分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约定将坐落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汇华路6号某小区13-3-602室的房产转让给王某某,房款总计3230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某通过四次于2007年6月4日付清所有款项并入住该房屋。
2007年5月30日,刘某某爱人在石家庄市栾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并申请保全该房产。2007年5月31日栾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该房产,于2007年6月1日,对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房产买卖契约签订后,王某某通过中介公司为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于2007年5月28日受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房管局证明)。在栾城县法院查封该房产后,王某某便提出异议,栾城县人民法院以(2007)栾民初字第226号通知,通知王某某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2007年6月1日,在栾城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通知过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在其后的6月4日又向转让方刘某某交付购房款20万元。
其后,王某某根据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的约定,向石家庄仲裁委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刘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办理完毕过户手续。
[律师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首先,房产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刘某某,且共有人栏内没有登记,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申请人王某某作为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刘某某有权处分该房产,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前并不认识王某某,而是通过中介公司介绍购买被申请人刘某某的该房屋,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申请人王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慎的审查义务,申请人对于购买房屋没有过错。
其次,该房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 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
1、申请人一方已交纳了全部房款且已入住该房屋。
2007年5月13日,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的同时,交给被申请人刘某某5000.00元定金,2007年5月21日,交给被申请人刘某某房款30000.00元,2007年5月28日交给被申请人刘某某房款88000元,2007年6月4日申请人将从银行贷款200000.00元交给被申请人刘某某,申请人共通过四次已付清所有款项。同日,被申请人将该房屋交付申请人。
2、房屋主管部门已为申请人一方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7年5月28日,申请人按照《履行通知》的要求,到房管局交纳了所有的房屋买卖税费,并领取了“领证单”。石家庄房屋资产权属登记监理中心出据证明称该房屋已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在石家庄市房管局主办的石家庄房地产信息网上查询结果表明,申请人的房产证已经在交易管理中审批通过,以上情况表明,申请人王某某已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目前该房产仍登记在被申请人刘某某名下,但多种情况表明该房产应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刘某某应没有理由的为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
3、依法应认定申请人一方已取得房产的所有权。
申请人王某某已交付全部款项且占有该房屋,虽然该房屋仍登记在被申请人刘某某的名下,但是鉴于我国尚无完备的登记制度,目前的登记仅是行政管理手段。严格按照过户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准有时是不公平的,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没有过错且没有过户到申请人名下,是非申请人所能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应当认定申请人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4、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到申请人名下。
被申请人刘某某在明知该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收受申请人巨额款项,显然是恶意的。正是因为他的原因造成的其夫妻之间的离婚诉讼,不论离婚诉讼结果如何。其夫妻之间的纠纷不能够对抗申请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因此,应当认定申请人王某某已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被申请人刘某某应该按照约定将房产过户到申请人名下,对于被申请人刘某某夫妻之间的离婚纠纷中对于财产的处分完全可以在被申请人刘某某收受申请人的款项范围内进行分割。总之,其夫妻之间的纠纷不能够对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行为。这样既维护交易行为的安全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且不损害被申请人夫妻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虽然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但因其离婚诉讼,导致该房产被查封,未能完成过户登记。该事实属于被申请人一方因其配偶提起离婚诉讼所导致。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因离婚有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的内部纷争,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被申请人仍应当向申请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与其配偶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解决。
买卖双方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及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提出或说明房产存在其他权利人,申请人在该房产的买卖中属于善意,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本案中买卖双方的房款及房屋均已交付完毕,过户手续也已经过登记部门的审核。因此,买卖合同的履行,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离婚及共同财产的分割的进行,也不构成对被申请人共同财产所有人的侵权。申请人仲裁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最终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协助将房产过户到申请人名下;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