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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王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添加于:2008-6-27 阅读:次 【大字】 【小字】 〖返回

[摘要]

用人单位拿着职工先签好字的劳动合同书,而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交给职工保存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具有隐瞒、和欺骗性,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申诉人A20028月在被诉人处工作,工种为送货员。刚开始工作的时候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一段时间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申请人只在合同上签字后,便交给了被诉人,劳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返还申诉人一份。200610月,被诉人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未缴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劳动关系未转入失业保险机构,申诉人亦没有享受到失业待遇。申请人为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被诉人辩称,申请人自20028月至20046月系某劳务公司派遣到其公司工作,用人单位系该劳务公司,并拿出申诉人与该劳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据此,被诉人认为,申诉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申诉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申诉人指出,自己一直在被诉人处从事工作,并有被诉人发给的盖章的《工会会员证》、送货时佩带的胸。是被诉人单位负责人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对于申诉人的陈述,被诉人答辩称,每个在公司的人员都佩带胸卡,对于《工会会员证》被诉人未提出异议。

对于被诉人提供的有关合同,申诉人答辩称,与劳务公司的合同上的个人基本情况和签字是自己所写。自己当时认为是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填写完劳动合同后即由被诉人取走,以后也没有交自己留存一份,在庭审中第一次看到这份劳动合同书。

[王律师代理意见](摘要)

1、申请人到被诉人单位工作,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诉人并未告知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签订好的劳动合同没有交申诉人认同并由申诉人保留一份。换句话说,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这份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的行为有一定的隐瞒和欺骗性。因此,应当认定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

2、申诉人有被诉人制发的《工会会员证》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

3、申诉人有被诉人发的职工胸卡,申诉人始终在被诉人处工作。

[裁决结果]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裁决申诉人与被诉人具有劳动关系,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被诉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由申诉人交被诉人代缴),申请人到失业保险机构享受失业待遇。

本文系石家庄律师王现辉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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