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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何处理?

作者:王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添加于:2008-8-30 阅读:次 【大字】 【小字】 〖返回

夫妻共同债务是 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 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归还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家庭和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因此,正确认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归还问题,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以及全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债务的种类。传统的婚姻特别是比较落后的农村的婚姻, 夫妻之间的经济 是一体化的。夫妻之间的经济分立,在我国是近几年才有的新现象。虽然现阶段我国婚姻以一体化经济为主,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毕竟是一种亲密关系而不是人身依附关系。夫妻各自之间在很多方面也是独立的。夫或妻一方的行为也有很多时候与对方无关。所以,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以债务承担的主体来划分,就应当有二类:即夫妻共同债务和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
  1、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及实质。夫妻共同的生活需要,使夫妻以家庭为单位对外从事经济交往。得到的利益共同享受,产生的义务也共同承担。其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债务的形成原因有三类民事行为,即合同行为产生之债、侵权行为产生之债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产生之债(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这三类行为均可以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例如,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对外借款;在家庭共同经营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等等。
  实践中夫或妻一方从事的经济行为,有很多时候其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共同行为,并不是那么明确。但基于中国社会夫妻经济一体化的特征,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均也推定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经营需要而从事的行为。其所产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有证据表明该行为确实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无关。当然,那种推定也不是一概而论的, 在有十分明确是属于夫或妻个人行为,与共同生活无关的情形下,则不应推定。例如,夫或妻为了朋友情谊而实施的债务担保行为。该行为通常人均能认识到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因而其产生的债务,应属夫或妻个人债务,与另一方无关。
  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虽然具有亲密性的特征,但各自的人身权利还是独立的,一方无权对另一方的行为过多的于涉和限制。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实施的看似正常的经济行为但却与违法(注:这里指的违法系是违反公法而不是私法)甚至犯罪有关,则不应推定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从事的行为。其所产生的债务,也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违法犯罪所得的收人系非法收人,不能认定为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该收入必须予以收缴。如该收人已被无过错的另一方占有或消耗,则另一方就自身占有或消耗部分负有退赔义务。形成的债务,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过,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违法犯罪行为系夫妻共同所为或有共同的意志,则又应另当别论了。
  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由此可见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因其经营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缘于夫妻共同经营费用的不足,故不论债务最初由谁借的, 以谁的名义借的,只要所生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经营所致,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只问其用途,而不究其形式。
  2、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形成及实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以及未经共同协商,其收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或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清偿的债务,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二、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其收人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夫妻双方认为应当由一方负担的债务;

  四、其他应属个人所负的债务,如婚前个人的债务,一方的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一方纯属个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一方因获取或管理个人财产所负债务等等。 其中夫妻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一致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基于婚姻关系内个人债务的定性应当与婚姻关系外个人债务的定性一致,不能搞双重标准,否则会形成法律规定本身的混乱。故象此类情形,笔者认为,其个人债务的性质不变,只应根据个人债务形成中夫妻行为的特征及对第三人的过错情形,将夫妻个人债务划分为:纯个人之债和应当由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个人之债。
  在一方违法犯罪所负的债务中,有时也给带来共同收益。如贪污受贿所得,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那么该行为产生的债务,为什么仍然是个人债务呢?如前所述,因为一方违法犯罪行为所得,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所得,其形成的债务,当然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夫妻的另一方已经无意地占有、消耗了违法犯罪得来财富,另一方虽然没有过错,但其占有、消耗该属于夫妻一方非法所得的财产没有合法依据,也不符合民商法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要件。那么,其仅仅只是有义务将占有、消耗的该违法犯罪得来的财富退赔,而不是应承担违法犯罪的债务。对占有、消耗了不应当占有、消耗财富的退赔问题与应当承担其债务问题是两码事。
在另一种情形下,夫妻一方独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所需,但行为的本身却是违法甚至犯罪的,其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仍然是个人债务呢?比如为使自己的生意做得更好,赚更多的钱,把生意上的竞争对手杀害了。笔者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经营过程中,为共同的利益,一方的正当行为,应当推定为是夫妻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正如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作的规定。但一方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则不应当推定为另一方也有该意思表示,这纯属是一方的个人行为,与另一方无关。如果有证据证明另一方也参与了该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意思表示或行动,那另一方就构成了共同违法或共同犯罪了,其债务,也就当然是共同债务了。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债务的归还。既然其债务分为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二类,那么归还也存在共同债务的归还和个人债务归还的区分问题。
  l、共同债务的归还。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以,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余下债务在确定偿还责任时,应当考虑双方实际偿还能力的大小。能力强的,应当适当多承担,能力弱的,可适当少承担。 夫妻双方没有份额之分,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将全部债务还清。对于共同债务, 一般不需要分割。债务人之间自行要求分割的,由债务人自行处理,应与债权人无关。
  共同债务在未还清之前或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并确定应共同归还之前,夫妻之间已经分割该债务的,如该债务分割有效,则应承认该共同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的性质,但基于该分割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夫妻之间应对在这种情形下形成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即使是在离婚诉讼之中的法定分割,则该分割使共同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之后,原夫妻双方对原该未还清的共同债务也应互负连带归还责任。
  2、个人债务的归还。个人债务,应当由个人负责归还。这是个人债务的归还原则。新《婚姻法》虽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从新《婚姻法》第41条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可以 反推出个人债务个人清偿的立法规定。但基 于夫或妻一方的行为及过错,有可能对第三 人债权的安全性造成损害时,则虽然是个人债务,而另一方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有可能会对夫或妻的个人债务的安全性造成影响。出现这种情形,则就会产生夫或委的另一方对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了。--_
  前面在论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债务的种类问题时,没有将债权人对债务的主观认识作为认定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L个因素。这是因为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是由债务的客观本质所决定,而不是由债权人的主观认识所决定。但夫妻双方的行为。如对债权的形成产生影响的话,那么虽然是个人债务, 另一方仍然也存在着连带责任的问题。如由夫妻一方出面借债,而另一方也向债权人打过招呼,该打招呼的行为助债权人认为是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产生了影响,对债务的最终形成起着作用,该债务如实际的确是个人债务,则另一方也应对此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另一种情形是,原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基于合法的理由转化为个人债务的情况。如,夫妻双方有效的协议所分割的共同债务,离婚时,人民法院判决分割的共同债务。象这种由共同债务转化而来的个人债务,因转化时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故在由个人负责偿还的同时,另一方应对此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所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就归还的主体来看,应当分为二种情形:纯个人债务和应当由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个人债务。
  三、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归还的影响。婚姻法为正确调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允许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对共同债务的归还也有影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有可能属于夫妻个人债务,也有可能属于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即使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共同债务,也应当由夫妻一方个人偿还。笔者认为,该观点不正确。因为该观点实质上是将原应当共同偿还的债务转化为纯粹由个人负责偿还,是不完全地转移了债务偿还的主体。这种债务偿还主体的转移,应当由债权人明确同意才能成立。仅以债权人知道财产约定,作为债务偿还主体转移的条件,显然与民商法中债务转移的理论相年
  如果没有夫妻财产约定,那么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归还,自然没有话可说。但在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下, 因财产的多寡与偿债能力是直接相关联的。而夫妻财产约定归属另一方时,一方又不一定会取得相应的对价。因此,夫妻财产的约定就有可能使一方丧失偿债能力。因此,在保护夫妻财产约定合法性的前提下,为切实防止借财产约定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就有必要对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进行规范。
  当夫妻财产约定,使夫妻一方的偿债能力得以降低或丧失,导致夫妻一方的债权人 的债权的安全性受到损害时,我们也就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使债权的安全性得 以恢复。即使债权的安全性恢复到没有财产 约定的状态。 一方面我们不能否定夫妻间财 产约定的效力,要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我们又不能让这种约定对夫妻一方 的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因此,笔者认为, 夫妻财产约定,应以法定分割作为对照标准。 如夫或妻一方的约定财产比法定分割减少 了,则另一方应以约定多得的部分为限度,对 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 夫妻财产的约定,对夫妻一方债权人的债权 的安全性就不会造成任何影响。
  但在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仍与夫妻的一方个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说,债权人对自身债权的安全状态是明知的,其仍然与夫妻一方个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本身表明了债权人对该程度的安全状态的认可,法律自然不必多加干预。约定多得财产的另一方就不应当对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
  四、现行婚姻法解释(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归还问题规定的缺陷。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款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条款本身的缺陷。首先,该条款的整体意思是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内容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问题,而是规范夫妻财产约定对个人债务偿还的影响问题。认定与偿还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将这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放在同一条同一款中规定,显然存在立法上的混乱,也容易造成执法过程中理解上的混乱。
  其次,再对该条款中的“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句话作进一步的理解又会发现,该句话表述的意思也模糊不清。当债权人与夫妻一方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出现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用夫妻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当第三人知道夫妻有财产约定的情形下,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也用夫妻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这两种情形在条款文字表达上看是选择性的,只要具备其中的一种情形,均只应当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还个人债务。但如果出现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但第三人又不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这时候是否仍然以夫妻一方的约定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 该条款并不明确。如果这种情况下仍以夫妻个人财产进行偿还,那么只要夫妻一方能够与第三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就可以再通过合法的财产约定,来彻底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再次,该条款的规定也有自相矛盾之处。该条款中的第一句话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全部按共同债务处理(只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约定这一种情况下,才出现个人债务)。而第十九条第三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首先要求是个人债务。这个前提条件除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有约定这种情形外,再也没有第二种情形会出现个人债务了。那么该条款第二句话实际就变成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并且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该条款在实践中的缺陷。根据该条款,能够产生个人债务的实质性后果的,只有两种情形:(1)不论实际是否是个人债务,但已经与第三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实际确实为个人债务,并且第三人也知道夫妻有财产约定的。其它如实际确实为个人债务,但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实际确实为个人债务,但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的等等情形,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定了其实际确实是个人债务的实质。该规定违背了客观现实中个人债务形成的本质特征,必将造成在执法实践中,大量不合理甚至悲惨现象的产生。如,夫包二奶、赌博、为泄私愤杀人等等情形下形成的个人债务必须由善良的妻来为其承担;夫妻处于关系恶化尚未离婚的阶段,一方恶意拖欠巨额债务,善良的另一方将终生受苦受害。那么人类社会的夫妻关系的全部内容中将存在有令人恐怖的成份。其后果必将影响到中国家庭的稳定以致于社会秩序的稳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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