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添加于:2008-8-30 阅读:次 【大字】 【小字】 〖返回〗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债务的归还。既然其债务分为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二类,那么归还也存在共同债务的归还和个人债务归还的区分问题。 l、共同债务的归还。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以,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余下债务在确定偿还责任时,应当考虑双方实际偿还能力的大小。能力强的,应当适当多承担,能力弱的,可适当少承担。 夫妻双方没有份额之分,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将全部债务还清。对于共同债务, 一般不需要分割。债务人之间自行要求分割的,由债务人自行处理,应与债权人无关。 共同债务在未还清之前或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并确定应共同归还之前,夫妻之间已经分割该债务的,如该债务分割有效,则应承认该共同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的性质,但基于该分割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夫妻之间应对在这种情形下形成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即使是在离婚诉讼之中的法定分割,则该分割使共同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之后,原夫妻双方对原该未还清的共同债务也应互负连带归还责任。 2、个人债务的归还。个人债务,应当由个人负责归还。这是个人债务的归还原则。新《婚姻法》虽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从新《婚姻法》第41条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可以 反推出个人债务个人清偿的立法规定。但基 于夫或妻一方的行为及过错,有可能对第三 人债权的安全性造成损害时,则虽然是个人债务,而另一方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有可能会对夫或妻的个人债务的安全性造成影响。出现这种情形,则就会产生夫或委的另一方对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了。--_ 前面在论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债务的种类问题时,没有将债权人对债务的主观认识作为认定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L个因素。这是因为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是由债务的客观本质所决定,而不是由债权人的主观认识所决定。但夫妻双方的行为。如对债权的形成产生影响的话,那么虽然是个人债务, 另一方仍然也存在着连带责任的问题。如由夫妻一方出面借债,而另一方也向债权人打过招呼,该打招呼的行为助债权人认为是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产生了影响,对债务的最终形成起着作用,该债务如实际的确是个人债务,则另一方也应对此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另一种情形是,原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基于合法的理由转化为个人债务的情况。如,夫妻双方有效的协议所分割的共同债务,离婚时,人民法院判决分割的共同债务。象这种由共同债务转化而来的个人债务,因转化时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故在由个人负责偿还的同时,另一方应对此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所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就归还的主体来看,应当分为二种情形:纯个人债务和应当由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个人债务。 三、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归还的影响。婚姻法为正确调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允许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对共同债务的归还也有影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有可能属于夫妻个人债务,也有可能属于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即使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共同债务,也应当由夫妻一方个人偿还。笔者认为,该观点不正确。因为该观点实质上是将原应当共同偿还的债务转化为纯粹由个人负责偿还,是不完全地转移了债务偿还的主体。这种债务偿还主体的转移,应当由债权人明确同意才能成立。仅以债权人知道财产约定,作为债务偿还主体转移的条件,显然与民商法中债务转移的理论相年 如果没有夫妻财产约定,那么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归还,自然没有话可说。但在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下, 因财产的多寡与偿债能力是直接相关联的。而夫妻财产约定归属另一方时,一方又不一定会取得相应的对价。因此,夫妻财产的约定就有可能使一方丧失偿债能力。因此,在保护夫妻财产约定合法性的前提下,为切实防止借财产约定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就有必要对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进行规范。 当夫妻财产约定,使夫妻一方的偿债能力得以降低或丧失,导致夫妻一方的债权人 的债权的安全性受到损害时,我们也就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使债权的安全性得 以恢复。即使债权的安全性恢复到没有财产 约定的状态。 一方面我们不能否定夫妻间财 产约定的效力,要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我们又不能让这种约定对夫妻一方 的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因此,笔者认为, 夫妻财产约定,应以法定分割作为对照标准。 如夫或妻一方的约定财产比法定分割减少 了,则另一方应以约定多得的部分为限度,对 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 夫妻财产的约定,对夫妻一方债权人的债权 的安全性就不会造成任何影响。 但在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仍与夫妻的一方个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说,债权人对自身债权的安全状态是明知的,其仍然与夫妻一方个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本身表明了债权人对该程度的安全状态的认可,法律自然不必多加干预。约定多得财产的另一方就不应当对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 四、现行婚姻法解释(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归还问题规定的缺陷。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款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条款本身的缺陷。首先,该条款的整体意思是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内容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问题,而是规范夫妻财产约定对个人债务偿还的影响问题。认定与偿还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将这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放在同一条同一款中规定,显然存在立法上的混乱,也容易造成执法过程中理解上的混乱。 其次,再对该条款中的“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句话作进一步的理解又会发现,该句话表述的意思也模糊不清。当债权人与夫妻一方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出现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用夫妻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当第三人知道夫妻有财产约定的情形下,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也用夫妻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这两种情形在条款文字表达上看是选择性的,只要具备其中的一种情形,均只应当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还个人债务。但如果出现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但第三人又不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这时候是否仍然以夫妻一方的约定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 该条款并不明确。如果这种情况下仍以夫妻个人财产进行偿还,那么只要夫妻一方能够与第三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就可以再通过合法的财产约定,来彻底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再次,该条款的规定也有自相矛盾之处。该条款中的第一句话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全部按共同债务处理(只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约定这一种情况下,才出现个人债务)。而第十九条第三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首先要求是个人债务。这个前提条件除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有约定这种情形外,再也没有第二种情形会出现个人债务了。那么该条款第二句话实际就变成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并且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该条款在实践中的缺陷。根据该条款,能够产生个人债务的实质性后果的,只有两种情形:(1)不论实际是否是个人债务,但已经与第三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实际确实为个人债务,并且第三人也知道夫妻有财产约定的。其它如实际确实为个人债务,但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实际确实为个人债务,但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的等等情形,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定了其实际确实是个人债务的实质。该规定违背了客观现实中个人债务形成的本质特征,必将造成在执法实践中,大量不合理甚至悲惨现象的产生。如,夫包二奶、赌博、为泄私愤杀人等等情形下形成的个人债务必须由善良的妻来为其承担;夫妻处于关系恶化尚未离婚的阶段,一方恶意拖欠巨额债务,善良的另一方将终生受苦受害。那么人类社会的夫妻关系的全部内容中将存在有令人恐怖的成份。其后果必将影响到中国家庭的稳定以致于社会秩序的稳定问题.